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 上訴人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業於111年12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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