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50號
PCDV,109,訴,255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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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大來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大來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4月9日變更為張國榮等情,有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1年4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45628號存查報 備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01頁)。茲由張國榮於111年12月 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85頁),核符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以同一 聲明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9年11月9日具 狀撤回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準備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15 頁、第85頁)。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仍係基 於被告員工擅自離開中控室,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之同一基 礎事實,應予准許。而被告於原告撤回民法第188條為請求 權基礎之書狀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述說明 ,已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既經撤回,本院已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及建八路之大來 社區B、C棟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107年11月4日上午約9時許,被告負 責駐衛保全之地下一層中控室,其保全員在未通知其他保全 人員支援之情況下,擅自離開駐衛之中控室,導致中控室無 人在場執行勤務,適中控室於無人在場監控時發生火災,迨 保全員接獲大廳保全員通報,欲趕回地下一層之中控室撲滅 火勢時,因火勢過大而無法撲滅(下稱系爭火災事件),後經 通知消防隊前來,始將火勢撲滅。原告因系爭火災事件造成 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燬損,被告對於原告因 系爭火災事件所生之損害顯有過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5款前段及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大來社區有A、B、C三棟建物組成,係有兩個獨 立的管委會,A、B、C三棟建物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 書,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的地下一層中控室係位於A棟建物底 下,大來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B、C棟單獨起訴主張是否合法 ,不無疑問。又原告社區的電氣、機電設備係另外委託第三 人進行維護,並非委託被告,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是電 氣的因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本件起火原因並非 被告之保全人員擅離職守所致,無直接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之 駐衛保全人員在中控內執行固定崗哨,而有預見或及時精準 識別起火處與燃燒潛勢,及時施以一舉撲滅火勢等有效措施 之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 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被告對於地下一層中控 室係需提供24小時輪值駐衛保全,然1107年11月4日上午9時 許,地下一層中控室於無保全人員在場執行勤務時發生火災 並燒毀系爭設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火災現場照片、點交 單、出貨證明、估價單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 至65頁、第8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擅自離開其駐衛之中控室, 致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無法即時撲滅火勢,因而燬損系爭設 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前段及後段約定,賠償 系爭設備損失共計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 缺。當 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 判斷結果 定之,故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之 義務者提起 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反之,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並無合一 確定必要時,即無數人需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當事人 即為適格。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單獨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燬損系爭設備之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設備雖係 建商點交而為A、B、C棟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共用設備,然A、 B、C棟定有分協議書,且被告亦分別與A、B、C棟社區管委 會分別簽立委託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及提出分管契 約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頁)。基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共有物部分之損害係依據分管契約之比例計算損害金 額,應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非固有必要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共有物部分之損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等語, 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火災事件所生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5款約定:「本條例第2至4款之規定,於乙方( 下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或於其能進 行防衛行為之最後時期,而不為防衛行為時,對於災害之發 生推定與有過失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第45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應先就被告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或於能進行防衛行為之最後時期,不為防衛行 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被告保全人員於 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若未擅離職守,及時發現火災並採取 必要措施,系爭設備是否可避免毀損。中華工商研究院依據 兩造提供之被告派駐原告保全人員執勤紀錄、送審紀錄、職 前專業訓練、在職訓練紀錄、火災作業流程圖、突發事件處 理作業流程、系爭契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管線與火災設備配置圖、106年及107年消防設備檢查、修 繕、檢修申報書等資料。分析起火處與起火成因、發現人、 發現火勢至滅火時序、火勢範圍、保全系統架構、火災生成成長期、固定崗哨與救災作為之分析、駐衛保全對本案火 災實施措施等資料加以分析:㈠兩造契約:⒈依據兩造約定服 務項目之固定崗哨,駐衛保全人員應於中控室内監看監視系 統、保全系統之訊息、警報,據以即時接受與因應處理,而 火災當日駐衛保全人員離開崗位未在場值勤,自無於引火時 間監看或查探到監視系統、保全系異常之虞。但,本案起火 處所位於中控室鐵桌東北側附近處,即監視器線路、電腦設 備線路及延長線等匯集區,在無火災發生日與前一日之值勤 登載紀錄(非值勤時數表)、火災警報與系統保全發報歷史 紀錄,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之駐衛保 全人員擅離職守所致,以及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在中控室内 ,得以利用即時監看前開系統畫面,直接顯示前開線路起火 處之引燃初始時間、可識別引火點與火勢因果關係。⒉火災



當日駐衛保全人員離開過程中,被告知一樓大廳螢幕黑掉, 此等監視系統之斷訊現象,則為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前往設備 現場查勘並加以處理,自無從由監視畫面黑屏得以預見前開 起火處之火警發生,又,本案在無發現人執勤行動、火警警 報發報、監視系統斷訊之相對時序與位置等直接資料,目前 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假以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因未離開值勤位 置而在中控室内,得以單純利用監看畫面斷訊特徵,判定前 開起火處之引燃初始時間、可識別引火點與起火種類等火災 特徵,而及時施以必要措施。㈡火災初始之實施措拖:⒈包含 火災之處理及回報,然所謂「處理」,並非指駐衛保全人員 有義務親自排除、控制或解決該災害事件,倘若駐衛保全人 員於固定崗哨上第一時間發現火災,得以原告交付火災應變 計畫執行「滅火、通報、避難訓練之實施及其相關作業」, 用以限制兩造契約所訂查探、通報、滅火、引導與紀錄之值 勤作為。⒉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場所有裝設警報 探測器作出示警而無阻火功效,並由駐衛保全人員知悉火警 警報器有作動發出警報,至地下一樓中控室查看發現火勢, 進行回報災情(火舌高度約1米高、中控室鐡桌東北側附近 處)、評估消防戰力大小(滅火器)、通報他人報警與作初 期滅火(噴灑完滅火器後還可見約20公分高之火舌)實施措 施,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接獲通報至抵達時約3 分鐘,勘驗火勢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無延燒等可資確認 火勢燃燒範圍並無造成火勢往四周擴散之後果。⒊本案火災 屬性為用電設備及其導線所生之電氣起火,經木製材板形成 引燃,並受地下一樓中控室之空間與著火物量體等變因,而 有非定性、定量與無法預期之成長速率與擴展形態,自非駐 衛保全人員於固定崗哨上可預見或準確識別引火之虞,或於 發現火災初期及時施以現有搶救措施(如滅火器),自當形 成阻斷火源或減少火勢擴大,降低財產損害之必然結果。⒋ 火災所生之損害,不僅止於火災引燃之時點,而在於整個火 災因時間推移所持續之過程,因不完全燃燒、火場空間與可 燃物之量體等變因,必然造成程度不一之濃煙密佈、高溫蓄 積與附著殘餘物等設備損害,此非駐衛保全人員於固定崗哨 上就可滿足一舉撲滅火勢之成立要件,而為先行查明警報來 源、操作消防設備、通報報警(對大樓内住戶、消防機關) 、滅火與避難引導之作業。⒌又,火災搶救活動須以消防人 員之專業能力來施以有效措施,此非兩造契約之服務項目範 圍或兩造約定駐衛保全人員所負義務,亦非涵括消防救災之 專業及其作業規範,自無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負有有效救災 之成立要件,得以免除系爭設備發生毁損。㈢必要措施:⒈防



災、防盜、防火之安全措施:對於災害(含火災)之預防與 因應方式,須依不同災害或緊急狀況之應變方案、計畫或程 序,以供現場執行之保全人員實施,審酌兩造委託契约書可 知,原告大來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有完成前開實施計晝( 如災害或緊急應變計晝)與細項業務事項,據此交付被告執 行,亦不及於原告交付被告委辦之。⒉兩造合約範圍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據以固定崗哨、巡 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等實施執行、建議及防 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非實施滅火及防護之搶救作為 ,用以阻卻災害與降低損害。由於兩造均無提供服務項目之 約定標準作業文件、災害/緊急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規劃等文 件,亦無提出火災發生日與前一日之火災警報與系統保全之 發報紀錄、值勤登載紀錄(非值勤時數表)、值勤工作紀錄 及其相關工作紀錄,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駐衛保全人員離 開崗位未在場值勤,造成無值勤作為、延遲通報、拖延阻火 措施等,得以免除系爭設備發生毁損之結果等語(本院卷四 第115至121頁)。鑑定結果:㈠本件起火原因並非被告之駐衛 保全人員擅離職守所致,目前無直接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之駐 衛保全人員在中控室内執行固定崗哨,而有預見或即時精確 識別起火處與燃燒潛勢,及時施以一舉撲滅火勢等有效措施 之成立要件。㈡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在無欠缺查探、通報、 滅火、引導與紀錄之值勤作為,且無負有有效救災之成立要 件,加上目前無火警警報發報、監視系統斷訊與被告之駐衛 保全人員值勤行動之相對時序、位置等直接資料以供精確研 判,則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因擅離職守,而 未及時發現火災並採取必要措施,造成無法免除系爭設備發 生毁損之因果關係(本院卷四第121頁)。經審酌鑑定人依據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駐衛保全人員於災害發生時應執行之措施 、實際執行之措施及系爭火災事件燬損狀況,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駐衛保全人員擅離職守與系爭設備發生燬損有因果關係 ,鑑定人之推理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原告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下,原告主張被告或當日值班之駐衛保 全人員,對於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或於能進行防衛行為之最後時期,有不為防衛行為之情 形,即難認定為實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 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件燬損之系爭設備 賠償60萬元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件起火點位於中控室之鐵桌東北側 附近處,即於駐衛保全之左側鐵桌,如中控室駐衛保全人員 未擅自離開職守,得以立即發現系爭火災事件,並為緊急狀



況之處理,故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之燬損顯有過失等語。然審 諸火災自起火源引燃著火物至火勢成長期之時間長短、火勢 大小與延燒範圍,與起火種類、火源大小、著火物種類、建 築物之構造、室內火載量及風速之大小與火災燃燒過程形成 不同變因等存在既定關係,且視不同案件存在不同火勢生成 速率,自無單一性、絕對性或可預測性之成立要件。本件火 災屬性為電氣起火(起火種類)、用電設備及其導線(引火 源)與木製材板(著火物)形成引燃,並受火災現場建築空 間(地下一樓中控室)與起火點(中控室鐵桌東北側附近) 所處環境與著火物量體(辦公室内部空間、物品設備配置) 而有非定性、定量與無法預期之成長速率與擴展形態。由於 火災初期生成物通常包含煙、熱、光(通常非微小火花而已 ),又以電氣設備或線路之引火,可為電氣火花(明火,如 接點動作時因電弧所生之微小火花)引燃著火物燃燒,或是 導線或設備高溫表面 (非明火,又稱暗火)附著在著火物 之表面燃燒,先是形成含有大量二氧化碳之煙霧、引燃著火 物,故自非得由人員感觀認知或經驗,得於引燃之初始時間 作出精確地識別或研判引火點、起火種類,始有火警探測器 與受信總機之科學化軟硬體設備作為連動相關防災設備,用 以阻卻引火、區隔火路或減緩火勢成長速度。因此,除科學 化之防災設備外,當火災發現人於發現火災時,得使火勢侷 限在起火空間範圍内為其決定因素,並令消防單位必須能在 火勢達最盛期之前到達現場,貫施有效救災。火災搶救活動 須以消防人員之專業能力來判斷應採用防守戰術或積極滅火 戰術(如射水防禦、截斷火路、開闢防火線… )來侷限火勢 ,包含災情研判、建築物與燃燒物條件、消防戰力大小等等 。故倘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未離開中控室,且於發現火災初 期及時施以通常搶救措施(如滅火器),並非自當形成阻斷 火源或減少火勢擴大之必然性。其次,依據兩造委託契約書 之具體服務項目,包含固定崗哨、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 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火災預防 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等訊息接受、人員管制 、巡查異常等查探、通報、引導與紀錄之值勤作為,亦即實 施有效救災用以降低財產損害並非被告服務項目之範圍。再 者,對於災害(含火災)之預防與因應方式,須依不同災害 或緊急狀況之應變方案、計畫或程序,以供現場執行之保全 人員實施。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負有完成災害或緊急應變計 畫與細項業務事項,並交付被告執行。災害或緊急應變計畫 應預先建立緊急指揮組織、現場危害因素之執行步驟、使用 設備及人員作業方式等被告所執行範圍,由駐衛保全人員實



施緊急應變計畫中之一部分,此可包含(1)查探警報、排除 故障;(2)通報、滅火與啟動緊急應變計晝;(3)進出管制 與避難協助等。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 應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 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以及不論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 或暴行發生,被告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原告,並予監 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由此可知,用以減少災害或 災變對建築物之威脅的行動,原告應預定規劃之流程、步驟 所生行動計畫,以供被告實施緊急應變的任務。然原告並未 提供其所擬定之災害或緊急應變計畫及被告執行紀錄,即無 事證可資確認被告駐衛保全於固定崗哨時,有未實施發現火 災所應實施救災作為,並因未實施該救災行為而未能減少災 害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駐衛保全人員有未依據 災害應變計畫執行救災作為,或未執行之救災作為與系爭設 備燬損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駐衛保全人 員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之初擅自離開中控室,導致系爭設備 之燬損,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失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或於能進行防 衛行為之最後時期,而不為防衛行為致生災害乙節,並未善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前段及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 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設備項目 出產年份 1 火災受信總機 (SIEMENS FIRE ALARM SYSTEM-MXL) 2006年 2 緊急廣播主機(水揚牌) 2007年 3 泡沫機組(馬達:東元牌 )(馬力:50HP) 2006年 4 緊急對講機(B、C棟) 2014年 5 大門監視系統(4pot DVR主機B棟) 2017年 6 大門監視系統(4pot DVR主機C棟) 2017年 7 B棟監視主機更新 (16CH DVR、WD4TB監控專用碟) 2016年 8 C棟監視主機更新 (16CH DVR、WD4TB監控專用碟)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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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