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TEGA AMOR MASUNGSONG(中文名歐媞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TEGA AMOR MASUNGS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一個帳戶每月1,000元美金之代價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更正並補充為「以交付1個帳戶 美金1,000元為代價,於11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某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透過交友軟體」更正為「透過Instagr am」。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遞快遞』、『銀行 經理』」補充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遞快遞』、『虛擬貨幣 專賣』、通訊軟體whatsapp『銀行經理』」。 ㈣證據補充「被告ORTEGA AMOR MASUNGSON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賴怡屏提供之華南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ORTEGA AMOR MASUNG SONG前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郵局帳戶與「SAM BENSON」, 由「SAM BEN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曾若茵行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1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並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怡屏行騙,並 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稱業工、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2,000元、為單親媽媽等語,另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 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 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2月2日,此 有被告居留證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動機起因係為謀職,因一時失慮而依 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37號
被 告 ORTEGA AMOR MASUNGSONG (中文名:歐媞佳,菲律賓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6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EGA AMOR MASUNGSONG(下稱歐媞佳)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帳戶每月1,000元美金之代價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AM BENSON 」之成年男子。嗣「SAM BEN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怡 屏,先向賴怡屏稱欲贈送其禮物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速 遞快遞」、「銀行經理」等暱稱向賴怡屏誆稱需支付超重費 用、國際匯費等費用云云,致賴怡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 月10日2時49分許、同日2時58分許、同日2時59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1萬元至前揭歐媞佳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怡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媞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他人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要從事秘書 工作,且「SAM BENSON」向伊表示非常安全,伊不知道對方 竟然與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怡屏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 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其使用,顯見被告係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郵局帳戶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對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乙節應有認識。據此,足 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