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44482號、第46317號、
第531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補充為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置物櫃」、第9行後段「、密碼」 更正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第12行中間「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欄內第3行「長春郵 局」更正為「長春路郵局」,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1證據名稱內記載之「供述」更正為「自白」,與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6行起刪除關於累犯之論述,並補充論罪法條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亦補充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論述】」;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二刪除「陳玟苑訴由」等字,及其內提及之「告訴 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徐綱廷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1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
被 告 邱詠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邱詠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甫於109年11月22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邱詠翔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金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翁暄皓、邱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嫻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寶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 寶如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黃寶如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金雍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林金雍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 暄皓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翁暄皓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薇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 薇臻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邱薇臻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嫻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嫻禾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林嫻禾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寶如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寶如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金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金雍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金雍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 之事實。 9 告訴人翁暄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暄皓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翁暄皓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 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薇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薇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薇臻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嫻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嫻禾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嫻禾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 之事實。 12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寶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蘇敬恩(Owen)」、「劉鄒Eugene」、「Laura」、「NFT.M客服」向黃寶如佯稱:加入NFT投資計畫,可提領獲利出金云云。 111年4月2日15時4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萬6,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金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向林金雍佯稱:將款項匯給公司指定的帳戶,公司會替你發貨給客戶,收完貨款後,客戶會再將貨款匯回你的帳戶,可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 111年4月1日9時20分許,在長春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翁暄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婷」向翁暄皓佯稱:需要幫網站上架商品,進行發貨,等買家收到貨款後,連同網站上所販賣商品金額加上佣金會退還給 你云云。 111年4月2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3萬5,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邱薇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iffany凈勻」、「顏佑庭」、「許妤雯Abby」向邱薇臻佯稱:加入NFT投資計畫,可提領獲利出金 云云。 111年4月2日16時24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 2萬5,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 3萬元 111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 3萬1,000元 111年4月2日18時3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 4萬2,000元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 2萬8,000元 111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 3萬元 5 林嫻禾(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向林嫻禾佯稱:加入NFT投資計畫,可提領獲利出 金云云。 111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 2萬5,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
被 告 邱詠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 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 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 表所示之手法,向陳玟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集團成員提領出戶花用。邱詠翔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後經陳玟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玟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匯款交易紀錄 手機翻拍畫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 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 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 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 ,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 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 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 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 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基此,詐欺集 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 、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原由。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初,自難諉稱對 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據上所陳,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 犯行,將對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產生助力,已有認識,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 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 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案件及理由:
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22號等4案(下稱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玟苑 111年3月8 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網路投資機會,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投資本金等款項 云云 111年4月2日18時11分許、18 時12分許 5萬元、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