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號
PCDM,112,金簡,2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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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1編號1匯款時 間欄內末行「34分」更正為「14分」、編號2同欄內第2行起 「13時45分」更正為「12時4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5行中間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 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竊取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曾有竊盜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經偵查追訴且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許祐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盧巧宜(其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緣許祐嘉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見盧巧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內無人看管,竟因其友人 吳力安(其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簽分偵辦)要求其收購 人頭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中信帳戶 得逞。又許祐嘉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中信帳戶提供予吳力安吳力安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 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騙林瑋紅張雅玲(下稱林瑋紅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祖豪(其涉犯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 決確定)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內,復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林瑋紅2人所匯款項,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入 張嘉家(其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2689號提起公訴)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內, 再由張嘉家將附表3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瑋紅張雅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瑋紅張雅玲告訴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巧宜 於前案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張雅玲(下稱告 訴人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瑋紅張雅玲匯 款單據2張、本案新光帳戶、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所犯之竊盜 罪與前開幫助洗錢罪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附表1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瑋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 員於110年6 月28日起, 以投資及投 資帳戶遭凍 結需要匯款 解除等語, 向林瑋紅施 用詐術,致 林瑋紅陷於 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0年7月 20日10時 34分 47萬元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雅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 110年7月2日起,使用通 訊軟體結識 張雅玲,並 邀請張雅玲 投資,致張 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0年7月 20日13時 45分 30萬元 (103)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 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10時37分 67萬500元(含林瑋紅匯款之 47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0時5分 42萬5,000元(含張雅玲匯 款之30萬元)
附表3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0日 12時14分至13 時53分 300萬元 (822)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110年7月21日 0時10分 42萬5,000元 (822) 0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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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