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號
PCDM,112,金簡,2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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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48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44602號、第46889號、第53921號、第56562號、第568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秋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秋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帳 後,並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錦堂」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郭錦堂」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景 霆、蕭嘉信王識貽、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呂瀚華,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韓秋明固坦承將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並



告知密碼等事實不諱,惟先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信貸廣告,對方叫 「郭錦堂」,他說要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叫我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不知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就上開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申請書可查。
㈡告訴人王景霆、蕭嘉信王識貽、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 、被害人呂瀚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聯邦 帳戶及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王景霆、蕭嘉信王識貽、 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呂瀚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 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景霆提出之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蕭嘉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識貽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 紀錄、天益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告 訴人曹余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湘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呂瀚華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亦未提供其所稱「郭錦堂」之 相關資訊或聯絡資料,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先於警詢 時辯稱:我於111年初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易借網」上 面的貸款專員「郭俊堂」就主動加我LINE為好友,「郭俊堂 」表示用中信帳戶辦貸款會比較好核貸,速度會比較快云云 。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2、3月間,在五股區成泰路與工 商路口麥當勞將中信帳戶交付給「郭俊堂」云云。又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在網路LINE看到信貸廣告,我跟對方 聯絡,對方叫「郭錦堂」,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要存摺等物, 約於111年3、4月間他才說要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要這 些東西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就其提供帳戶對象之姓名、時 間、何人主動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 一,則被告是否確因申辦信用貸款而提出本案帳戶資料,已 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 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



或提供擔保品等情,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代辦 業者。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郭錦堂 」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什麼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為何辦理貸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甚至還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一般申請貸 款之流程不符,你都沒有警覺有異?」答稱:「我有問他, 他說他們公司跟銀行有往來,辦理比較方便」等語,足見被 告亦已意識本案申請貸款之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則其既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憑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等節均未起疑,即與常情不符。
 ⒊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亦因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 規。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見對方要求其 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應已對對 方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竟僅 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郭錦堂」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 款卡、網路銀行之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 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 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4602號、第46889號 、第53921號、第56562號、第56873號),與本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一併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又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打 石工,收入是1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先坦承 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 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景霆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王景霆,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賺錢獲利云云,使王景霆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2分許 13萬元 聯邦帳戶 111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2 蕭嘉信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慧」與蕭嘉信聯繫,佯稱:下載「Kwshop-線上購物」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理財,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7日14時5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1年3月27日14時7分許 5,000元 3 王識貽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WH」與王識貽聯繫,佯稱:可透過伊購買天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識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元 4 曹余成 111年3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en程曦」與曹余成聯繫,佯稱:在「AKA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5 田杰達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第二surprise」與田杰達聯繫,佯稱:可在「樂享商城」儲值後兼職批發云云,致田杰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6 黃湘愔 111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州版主」與黃湘愔聯繫,佯稱:付費加入「吞星者…析團隊」、「今彩539會員群」,即報名牌予黃湘愔云云,致黃湘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3時3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7 呂瀚華 111年3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沫」與呂瀚華聯繫,佯稱:伊知道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只要呂瀚華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獲利歸呂瀚華,目的是要教訓新葡京公司負責人云云,致呂瀚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111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7日13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7日14時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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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