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號
PCDM,112,金簡,24,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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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4088號、偵字第45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4486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4170號、第5913號、第19
744號、第21450號、第31931號、第30826號、第40666號、第341
84號、第508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元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元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金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12頁) ,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31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詐騙金額欄第2筆「5萬元」應更正「4萬8812元」、341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行第19字、第21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 「及洗錢」、「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附件二至附件



九),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 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4184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漏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李玉婷謝庭訓歐美君徐顥恩林芯誼、章惟 閔、鐘品樺、張曉珊黃妘軒張昌榮李曜安林明昭李月娥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造 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而其與告訴人鐘品樺調解成立,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經核閱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以當事人與告訴人等陳述意見, 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職業係「洗車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4088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31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3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 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黃筵銘陳旭華江祐丞、林承翰、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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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