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號
PCDM,112,金簡,1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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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漢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旋遭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30分至14 時37分許遭接續提領完畢」,及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永 豐銀行」應更正為「國泰銀行」,以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7 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造成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陳漢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 息,適何裕成於110年5月3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交易,而 於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何裕成未收到商品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裕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裕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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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