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號
PCDM,112,訴緝,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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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驗前總毛重壹佰參拾點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定緯、柏皓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定緯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用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達美樂」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天氣越來越熱了(飲料圖示)來一杯 冰涼解渴的飲料吧 (飲料圖示)出門在外要小心戴口罩」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 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情,遂使用微信暱稱「77」之帳號喬裝買家鄭定緯聯繫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於110年7 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鄭定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25包(起訴書誤載為15包 ,應予更正)之柏皓哲至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與碧江街口後 ,由鄭定緯上前確認買家身分,另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持用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11行動電話之柏皓哲 自其所攜帶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5包中取出10包,放置於該處 附近店家之冷氣機下方,以供買家自行前往拿取,然旋經前



往交易之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25包、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 定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6057號卷【下稱偵卷】第32 至37、123至1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6、3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皓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5、145、1 47頁;本院卷第76、77、114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110年 7月7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鄭定緯(暱稱「達美樂」)與員警間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10幀、鄭定緯(暱稱「江威」)與柏皓哲間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49、59至71、75至79、81頁),及本案毒品咖啡包25包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毒品咖啡包(玫瑰金底混合包,內含 棕色粉末)經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95頁),足徵被告鄭定緯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 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 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鄭定緯、同 案被告柏皓哲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其



等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鄭定緯前於偵訊時 曾自承其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5包(見 偵卷第125頁;即每包120元),復欲將其中10包以4,800元 之價格出售(即每包480元),是被告鄭定緯主觀上應有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鄭定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鄭定緯以微信傳送暗示 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 易事宜,再由同案被告柏皓哲陪同前往交易並放置本案毒品 咖啡包供警拿取,顯見被告鄭定緯、同案被告柏皓哲自始即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 ,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鄭定緯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鄭定緯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鄭定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鄭定緯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柏皓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鄭定緯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 行為,故其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鄭定緯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 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鄭定緯販賣毒品之次數 、價量、本案係由被告鄭定緯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張貼販 賣毒品訊息並與員警聯繫,再由同案被告柏皓哲陪同前往交 易、放置本案毒品咖啡包供買家拿取之犯罪分工、止於未遂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鄭定緯並無前科,素行非惡(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二手車買賣、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已有固定工作,從事 二手車買賣(見本院卷第36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 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 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 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 被告鄭定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總毛重130.90公克)經抽樣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 述,堪認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 ,並為被告鄭定緯所擬犯賣及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包覆及裝盛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25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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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