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 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 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 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9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3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1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