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聲,8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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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NJAR DIKY FIRMANSYAH(中文名:安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JAR DIKY FIRMANSYAH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NJAR DIKY FIRMANSYAH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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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