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其 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16日,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847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9年度審訴字第1 215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