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得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得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得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4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