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馬志榮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476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對馬志榮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馬志榮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舍房戒護 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公醫門診收容 人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 脫逃,故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 除,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 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有 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 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2年1 月2日上午10時34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 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不長,堪 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