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1號
PCDM,112,簡,23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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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286、3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3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32分許」;第7行「 遂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紀維明」,更正為「遂於上開時地 與紀維明一同前往自動售票機購買板橋至左營之車票1張, 並將車票交付予紀維明」;同行「詎料嗣後紀維明將所購得 之車票」,補充為「詎料嗣後紀維明於同日21時36分許,將 所購得之車票」;並補充「警員鄭遠錦、所長明宇111年4 月21日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 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度以如聲 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共2次),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訛詐所得新臺幣1,41 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7772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39286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維明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86號
37772號
  被   告 紀維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前多次有在高鐵站或捷運站口詐騙不特定人之情形, 竟又因缺乏金錢遊玩電動遊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一樓自動販賣機前 ,向楊蕙如表示車資不足,無法購買返鄉之車票,藉口向楊



蕙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元購買高鐵車票,楊蕙如不疑 有他,遂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紀維明,詎料嗣後紀維明將 所購得之車票前往退款得款1380元後,花用殆盡。(二)於 111年2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捷運 站2號出口,向葉念慈佯稱錢包遺失,無法購買車票云云, 致葉念慈信以為真,借款1000元現金與紀維明,嗣後無法聯 繫紀維明方知受騙。   
二、案經葉念慈楊蕙如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維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蕙如、葉念慈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臺灣高鐵票務資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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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