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簡,118,2023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昱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王昱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昱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8)日0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民安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權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