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3號
PCDM,112,審簡,3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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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才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許止之期間,先 後數次傳送訊息聯繫恫嚇告訴人史天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恐嚇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 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SAMSUNG,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言語所用,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莊才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緯因與史天佑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之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SAMSUN G行動電話(內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A.M.G」向史天佑傳送同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藉以 暗示將糾眾前往史天佑住處尋釁,經史天佑在其址設新北市 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閱覽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史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才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史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恐嚇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本案電話。 證明被告有用扣案支行動電話傳送恐嚇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案 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內容 17:21 一起死而已啊。無所謂。你就是害怕,才會一直回我,不是嗎。不怕?那我晚上一樣帶人去找阿聖,你說不怕的,一起死啊。我命不值錢,沒有財產,一身病。 17:27 那我再試試看晚上帶人過去找阿聖,我現在開始找人。 17:38 兩台車,這樣滿意嗎? 19:00 我們到了,等你回覆。(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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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