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號
PCDM,112,審簡,1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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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與陳契宏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至被告林俊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以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由 告訴人吳政憲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附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9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陳契宏(另為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9日6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陳契宏先使用林俊敏提供之 鑰匙開啟吳政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林俊敏駕駛隨即離去。 嗣吳政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及截取路口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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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