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號
PCDM,112,審交簡,1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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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8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1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智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雙十路3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雙十路2段與文化 路2段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廖芷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韋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廖芷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足踝、手臂 、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王憲忠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 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能注意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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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