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順雄從事中古車買賣、報廢之業務。緣鄧凱云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1弄之 「快樂城社區」內,將登記在由其女楊慧琦擔任負責人之品 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秀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已歸還)交付予許順雄,委請許順雄 代為辦理報廢事宜。詎許順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受託後未將該車報廢,而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車 輛照片等車輛資訊張貼於通訊軟體FACEBOOK其個人頁面公開 販售,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順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鄧凱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與鄧凱云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聯繫之對話擷圖畫面 (含被告名片照片)。
㈤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圖畫面。
㈥鄧凱云提供有關eTag扣款紀錄之簡訊擷圖畫面及車輛擷圖畫 面。
㈦本案車輛、行照及鑰匙等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㈨品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股東同意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衡諸被告本案所侵占標的為受客人鄧凱云所託之欲報 廢車輛,車輛價值有限,應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起意侵 占,且被告於接獲警通知後,即歸還車輛,足認被告所造成 之財產損害業已回復,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論處法定 最低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及報廢 等業務,竟貪圖利益,罔顧客人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車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無可取,兼衡其前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但無涉犯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教 育程度及從事中古車販售行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已歸還車輛,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車輛,因已發還被害人,依法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