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0號
PCDM,112,原交簡,1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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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賴喬恩上路,並碰撞曾惟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 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潘偉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政自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6時 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大同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賴喬恩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前,不慎與曾惟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潘偉政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喬恩、曾惟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偉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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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