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鈴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252、225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1、316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佩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宅配通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浩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使用本案5個帳戶。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 個帳戶內,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王力城、邱 素芬、張季庭、孫鳳儀、蘇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陳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秋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游佩鈴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而該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以需要保證 金為由騙了我2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 佳,是為維修家中漏水而告貸,被告與「柯騰緒」對話紀錄 均圍繞申貸一事,且後續積極聯繫「柯騰緒」關注歸還已交 付之保證金、提款卡等細節,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容 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因而不加聞問 者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個帳 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呂浩賢」收執,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 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杏(偵卷三第33至37頁)
、王力城(偵卷六第23、24頁)、邱素芬(偵卷六第25至27 頁)、張季庭(偵卷六第29至31頁)、孫鳳儀(偵卷六第33 、34頁)、蘇慧慈(偵卷六第35至39頁)、陳薏如(偵卷一 第129至140頁)、王秋菊(偵卷十第25至30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告友人施朝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64至1 75、195至205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柯騰緒」之對話 紀錄(偵卷三第79至140頁)、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陳奕 泰之對話紀錄(偵卷六第131至145頁)、本案台新銀行(偵 卷二第39、40頁)、第一銀行(偵卷二第77頁)、中國信託 銀行(偵卷六第149至151頁)、玉山銀行(偵卷六第167至1 7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偵卷六第175頁)之交易明細、如 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 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曾於100年起任職
在信義房屋擔任秘書,其後曾從事外送員等工作,又其有向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218、227、233頁),證人施朝 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2年進信義房屋,游佩鈴進 公司應該比我更早,她是在109年中或下半年離職,公司的 薪資會發放到薪轉帳戶等語(院卷第198、199頁),足見被 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對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 取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在LINE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對方說 要幫我將帳戶洗白,因為我欠銀行10萬元,不能再向銀行借 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到時會用民間貸款再將錢匯給我等 情(偵卷一第346頁);美化帳戶的意思是讓我的戶頭看起 來不要只是3、5元,貸款公司會認為只有這一點錢,到時候 一定還不出來(院卷第219頁);這5個帳戶本來就沒有什麼 錢,我想說裡面沒有餘額,我也不會受影響,所以交付等語 (偵卷八第16頁),可見被告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 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 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則其顯然係因本案5個帳 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 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 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 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 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郵局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 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即已難稱被告並 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己後續尚且遭詐欺集團詐取20萬元 款項,其並無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等情置辯,而查被告因其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自稱貸款專員 之「柯騰緒」,經「柯騰緒」表示係金管會在查帳,需要保 證金20萬元匯入帳戶,以確保帳戶仍有使用,故被告另向友 人施朝貴借款20萬元,匯入「柯騰緒」指定之帳戶,其後因 「柯騰緒」推拖還款,雙方於109年5月23日相約在捷運中正 紀念堂站,「柯騰緒」仍不出面,被告因而於同日報警處理 等過程,業經證人施朝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 院卷第164至175、195至205頁),並有被告與「柯騰緒」之 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5至140頁)、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之 警詢筆錄(院卷第160、163頁)在卷可稽,雖堪認被告當初 係為尋求貸款一節,或屬實情。然被告容任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他人犯罪所用在前,業如前述,此與其交付提款卡是 否係基於貸款目的一情,本無衝突;又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損害,與其事後因欲獲取貸款,自己另遭詐欺集團以 保證金為由,詐取20萬元款項,亦屬二事。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柯騰緒」說需要保證金,我就跟「柯騰緒」 說這樣我需要另外向別人借錢,會有利息,他說沒關係,利 息算在他們身上,我向施朝貴借,1個月算10%利息等語(院 卷第222、223、228頁),參以其於109年5月23日警詢中亦 供稱其最初係向「柯騰緒」稱缺20萬元等語(院卷第160頁 ),顯然被告亦得以向友人施朝貴借得20萬元款項,也知悉 循通常管道貸款,出借款項之人為擔保還款風險,利率一般 較高,其寧由真實身分、所在均不明之「柯騰緒」代辦貸款 ,係因「柯騰緒」所稱利率較低之故,後續其向施朝貴借得 之20萬元為詐欺集團所騙,亦係因「柯騰緒」表示代為吸收 被告向施朝貴借款之利息所致,可見不論被告交付本案5個 帳戶提款卡,或交付「柯騰緒」20萬元充作保證金,均係自 認沒有損失的貪小便宜心態,因而甘冒風險之行為,自不能 以其事後因輕率而遭訛詐20萬元,反而推認被告先前主觀上 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解 被告犯行,並無足採。
㈤綜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詞,尚不足採,其將本案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且就此有所預 見,容任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 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 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 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林怡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怡杏,自稱係ORBIS購物網站員工,並向林怡杏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林怡杏帳戶遭強制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19時09分許,匯款3萬1,234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1萬0,92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41至47、51至63頁) 2 告訴人王力城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行動電話「旋轉拍賣」應用程式刊登販賣微軟surface pro7之訊息,適王力城於109年5月19日18時上網瀏覽,見該則訊息後,遂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33分許,以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41至53頁) 3 告訴人邱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致電邱素芬,自稱係其子之師,並向邱素芬誆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邱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日12時50分許入帳)。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六第55至69、75頁) 4 告訴人張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致電張季庭,佯稱係出版社員工,並藉故要求張季庭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張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3,99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83、85、89至93頁) 5 告訴人孫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4時許致電孫鳳儀,自稱係某機車材料商,並向孫鳳儀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孫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萬6,62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客戶應收對帳總表(偵卷六第113至117、121至129頁) 6 告訴人蘇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致電蘇慧慈,自稱係郵局人員,並向蘇慧慈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得取回該筆遭盜刷款項云云,致蘇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偵卷六第95至111頁) 7 告訴人陳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9時44分許致電陳薏如,自稱係戀家小舖網路商店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向陳薏如誆稱其上網購物時,因訂單有誤,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免遭扣款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2,03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109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④109年5月20日22時0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09年5月20日22時08分許,匯款5,985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中信金融卡、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之中信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3至127、142至166頁) 8 告訴人王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7時許致電王秋菊,自稱係其姪,其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台灣」與王秋菊聯繫,並向王秋菊誆稱欲借款向農會繳款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第107至117頁) 卷宗代碼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9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9卷二 偵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9卷 偵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70卷 偵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61卷 偵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2卷 偵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3卷 偵卷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1卷 偵卷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8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