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號、第15210號、第16164
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0317號、第36250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第37562號、第37563號;第四次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詩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高中同學鄧偉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向本院起訴,經本 院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告知提供帳戶4至5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5 萬元報酬後,為獲取此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使用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 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將鄧偉成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至11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店」306號房,將本案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 付「文森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文森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 5「匯款人」欄所示之張育瑄等15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育瑄 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偉柔、白桂禎、張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田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霈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均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吳豐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偉 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陳家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鄭喬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均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詩 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供 述明確,對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相信高中同學 鄧偉成所說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使用短期賺錢,才會提供帳戶 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單純信任鄧偉成,且 依其所告知之兼職工作內容,一般人未能與非法行為產生聯 想;又被告如對鄧偉成說法心存懷疑,應無提供日常頻繁使 用之本案二帳戶之理;且被告入住旅館後即遭軟禁,致被告 乏力取回並管理本案二帳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會以本案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 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鄧偉成告知提供帳戶4至5日即可獲取2至5萬元報酬後 ,為獲取該報酬,使用本案二帳戶將鄧偉成提供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5月5日1 0時許,在「享住旅店」306號房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文 森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36022卷【下稱偵36022卷】第10、11、216、217頁 ,110年度偵字第39357號卷【下稱偵39357卷】第4、5、134 、135頁,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下稱偵10527卷】第11 、12頁,110年度偵字38663卷【下稱偵38663卷】第5、6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卷【下稱偵36250卷】 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下稱偵20685卷】第 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下稱偵269卷】第5頁, 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 7號卷【下稱偵30317卷】第102、103頁,110年度偵字第152 10號卷【下稱偵15210卷】第46、47頁,111年度偵字第1616 4號卷【下稱偵16164卷】第5至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973卷【下稱偵3973卷】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 第41526號卷第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 偵36022卷第22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卷【下稱偵36250卷】第37至4 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業務異動書(見偵30317卷第 53至55頁)、被告與鄧偉成於社群軟體IG之對話紀錄(見偵 30317卷第144至155頁)、被告與鄧偉成於社群軟體Telegra m之首頁擷圖及對話紀錄(見偵30317卷第156至167頁)等在 卷可稽。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 號1至15「匯款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1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 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23至34頁)、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偵16164卷第24至26頁)及 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 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 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皆可自 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 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有一定之 社會工作經驗,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鄧偉成向其表示係合法博弈公司租用 帳戶資料以供網路賭博操作云云,然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 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以如今智 慧型手機普及之現狀,以及現代人高度依賴網路作為獲取資 訊來源之習性,被告只需使用隨身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將鄧 偉成所稱「出租帳戶」、「博弈」作為關鍵字在網路搜索引 擎進行搜索,數秒內即可得知此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則被告是否真心相信鄧偉成此等漏洞百出之說詞,實 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我有答應,過兩天
想想不對就跟他拒絕,他回我說已經跟公司安排好了,你說 不要就不要,讓他很難做人」(見偵36022卷第10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鄧偉成所稱出租帳戶予合法博弈公司使用之詞 亦抱有懷疑。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二帳戶 極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 洗錢行為之情應有預見,卻仍因貪圖高額報酬決定前往「享 住旅店」,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文森 佐」,任由不熟識之他人隨意使用本案二帳戶,其主觀上顯 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將本案二帳 戶交出前,對鄧偉成之說詞已生懷疑,業如前述,則被告及 辯護人稱被告信任鄧偉成所稱合法用途等說詞云云,顯不可 採。又依鄧偉成之說詞,只要出租帳戶4至5天即可獲得2至5 萬元報酬,此等報酬與被告所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如非 涉及不法風險,實無允諾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則辯護人稱一 般人對於鄧偉成所告知內容不會與非法行為產生聯想云云, 洵無可採。另依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二帳戶雖為 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被告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已將帳戶 內餘額提領、轉帳一空,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已刻意降低 將來帳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於「享住旅店」交付「文森佐」後,依 指示將手機交出並入住「享住旅店」等情,固經同樣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證人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 依被告與鄧偉成IG對話所示,被告於前往「享住旅店」之前 即已知悉交出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數日內無法離開該處且須交 出手機(見偵30317卷第145至149頁),猶仍決定依指示前 往,足見被告係在事先理解之情況下,自主放棄數日內對本 案二帳戶之管理權,而在自願情況下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 另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帳戶將來極可能作 為洗錢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無從對本 案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及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張育瑄等15人先後為1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5個幫助洗錢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會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卻為謀求顯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非但助長社會詐 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 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陳國安、陳詩詩、陳璿伊、游忠霖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張育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育瑄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36分/2萬元 告訴人張育瑄警詢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IG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見偵36022卷第133、134、137至142頁) 2 被害人吳昌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吳昌瑋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0分/2萬元 被害人吳昌瑋警詢證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36022卷第150至153頁) 3 告訴人田詠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向田詠瑄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7日19時35分/6萬2000元 ⑵110年5月7日21時43分/5萬元 ⑶110年5月7日22時19分/3萬5000元 告訴人田詠瑄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269卷第7、8、19至24頁) 4 告訴人陳家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LINE向陳家鈴謊稱可投資企劃案獲利云云,致陳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告訴人陳家鈴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0317卷第11至13、27至39頁) 5 告訴人許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以LINE向許偉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8日14時35分/2萬5000元 ⑵110年5月8日15時16分/2萬5000元 告訴人許偉柔警詢證述、群富資訊網址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見偵36022卷第61、62、68至77頁) 6 告訴人陳霈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以LINE向陳霈菱謊稱可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霈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8日17時7分30秒/5萬元 ⑵110年5月8日17時7分52秒/1萬4020元 告訴人陳霈菱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15210卷第58至60、78至84頁) 7 告訴人蕭璿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向蕭璿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2時16分/4萬2000元 ⑵110年5月10日13時43分/3萬1000元 ⑶110年5月10日19時29分/3萬元 ⑷110年5月11日12時14分/3萬元 ⑸110年5月11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⑹110年5月11日15時44分/3萬元 告訴人蕭璿安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39357卷第12至14、24至30頁) 8 告訴人吳偉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吳偉銘謊稱可於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吳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0日19時21分/3萬元 告訴人吳偉銘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卷第15至18、75至84頁) 9 告訴人白桂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白桂禎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20時18分/2萬5000元 ⑵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3萬元 告訴人白桂禎警詢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見偵36022卷第107、108、116至129頁) 10 告訴人林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向林非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17分/5萬元 告訴人林非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63卷第163-1至1171頁) 11 告訴人吳豐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起,以LINE向吳豐旭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豐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1日15時22分/10萬元 ⑵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10萬元 告訴人吳豐旭警詢證述(見偵10527卷第55、56頁) 12 告訴人江世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以LINE向江世堯謊稱可於投資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江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1時5分/3萬元 告訴人江世堯警詢證述、手機聊天紀錄、詐騙網頁擷圖與翻拍照片(見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5、92至99頁) 13 告訴人許庭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以LINE向許庭瑞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許庭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6秒/5萬元 ⑵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48秒/5萬元 告訴人許庭瑞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見偵3973卷第15、17、36頁) 14 告訴人鄭喬尹(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喬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起,以LINE向鄭喬尹謊稱可於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喬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8時20分/10萬元 ⑵110年5月10日18時21分/10萬元 告訴人鄭喬尹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6250卷第15至17、69至73頁) 15 告訴人劉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LINE向劉怡欣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0日21時13分/3萬元 告訴人劉怡欣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偵16164卷第36、37、53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