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皮卡丘」、「法拉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嗣 曾瑞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後,曾 瑞祥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日10時2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界和門市」取得上 開財物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 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江杰霖、蔡政鴦及蘇沛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瑞祥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7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373、3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皮卡丘」、「法拉驢 」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 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 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 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 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 洗錢罪之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 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 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與詐欺集團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是起訴書認被告行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然因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3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 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提供財物/ 匯款金額 提供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魏雅慧 於110年4月28日0時,魏雅慧因見網路上之借款資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遂與魏雅慧聯繫,並向其誆稱須提供其帳戶,魏雅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密碼及寄送交付右列財物予「林暐書」。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 無。 ⑴被害人魏雅慧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⑵證人謝竹軒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42、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借網」之網頁擷圖、「林暐書」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名片、統一超商寄件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6至8、101至102、33至38、23、95至98、72至81、82至83頁)。 2 蔡政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天氣」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於110年5月3日20時18分致電蔡政鴦,誆稱因作業疏失需蔡政鴦依指示取消訂單,蔡政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29,123元。 ⑵23,983元。 ⑴110年5月3日21時56分許。 ⑵110年5月3日21時58分許。 魏雅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鴦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政鴦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5、47至48頁)。 3 江杰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先後假冒夏慕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江杰霖,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江杰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49,986元。 ⑵49,983元。 ⑶41,543元。 ⑷32,989元。 ⑸4,798元。 ⑴110年5月3日23時8分許。 ⑵110年5月3日23時10分許。 ⑶110年5月4日0時1分許。 ⑷110年5月4日0時5分許。 ⑸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 魏雅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江杰霖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杰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2頁)。 4 蘇沛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先後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蘇沛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蘇沛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49,987元。 110年5月3日22時7分許。 魏雅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沛昀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沛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之單筆LOG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0、55至59頁)。 5 Lee Chee Eng (李志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21時8分許先後假冒「check2check」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李志榮,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致李志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49,987元。 ⑵14,123元。 ⑴110年5月3日22時34分許。 ⑵110年5月3日22時42分許。 魏雅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志榮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反面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志榮提供之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0、62反面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