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
度偵字第41557號、第426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7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幫助他人遮斷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抑或遮斷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 路某檳榔攤,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透過李 宥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嗣該詐欺 集團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分別施用如附表編號5至9 所載詐術手段,致如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告訴人黃士銓、霍 俊宇、張寬楨、鍾昀、楊宥淇(下稱告訴人黃士銓等5人) 均陷於錯誤後,進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述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 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翰玄前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 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友人李宥承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施珮瑜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5798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979號,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後同 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2 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4、5所列之告訴人李辰薇、霍俊 宇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嫌),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為實體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黃士銓等5人涉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之時間及方式均相 同,顯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行為,故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對告訴人黃士銓等5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為實體判決),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之行為,復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26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新北檢錫 博111偵7626字第11190435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 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未經確定,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陳翰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施珮瑜(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施珮瑜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施珮瑜至「玖富普惠」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34分 5,200元 2 告訴人夏采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社群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適夏采婕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吳美玲」聯繫,「吳美玲」並向夏采婕謊稱:有專業程序員老師一對一帶其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夏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43分 5萬元 10年6月2日12時48分 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3 告訴人劉昱慧(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昱慧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劉昱慧下載註冊「眾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0時54分 65萬元 4 告訴人李辰薇(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辰薇,以暱稱「何平」向李辰薇佯稱:操作手機APP「ZON XIN眾信金融」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6分 3萬元 5 告訴人霍俊宇(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第426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76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霍俊宇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罗成」向霍俊宇誆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32分 8萬3,000元 6 告訴人 黃士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黃士銓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雅娜」向黃士銓訛稱可代其營運網購平台云云,致黃士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7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 9萬8,945元 110年5月30日20時2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張寬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寬楨,向張寬楨謊稱:鼎盛財富公司網頁可供張寬楨從事買賣石油及黃金投資云云,致張寬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24萬9,390元 8 告訴人 鍾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ike」認識鍾昀,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pkex」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鍾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宥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楊宥淇並互加Line好友後,慫恿楊宥淇加入投資平台,並誆稱欲教導楊宥淇投資云云,致楊宥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20時1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