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1號
PCDM,111,金訴,61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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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宗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下與帳戶金流有 關的犯罪,包含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等;猶基於幫助他人未經 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路哥」等地下期貨業者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 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架設RSI系統DT888、圓龍理財教學網、 黑馬等網站(網址分別為mm.dt789.top、r635.cc、f635.cc ),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指數、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 交易,漲跌1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損益,且以「口 」為下單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200元手續費,每日收盤後 估算損益,並以本案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收款 帳戶。客戶丁○○陸續在前述網站下單交易產生損失,因而依 地下期貨業者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即 地下期貨交易損失款)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26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犯行(本院卷第272頁),並供稱:其於109年初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路哥」使用,其不清 楚「路哥」的真實姓名,且知道「路哥」信用不好所以需 要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2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1至433頁)。被告既將 本案帳戶交予不知其真實姓名、無法以通常方式聯繫且交 情不深之他人,顯然放棄對本案帳戶之一切控制權,容任 來路不明之「路哥」以任何方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即便成為他人不 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 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均毫不在意,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證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 情,有丁○○華銀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偵查卷第165至1 69、235至304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在RSI系統DT888、圓龍理財教學網、黑馬等網站下單 地下期貨產生損失,故依地下期貨業者指示將損失之數額 ,於附表所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其另有將 投資地下期貨損失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包 含朱珮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朱珮雲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30至2 4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8年、109 年間有與丁○○對賭台指期,丁○○如果贏,其就用朱珮雲帳 戶轉帳給丁○○,丁○○如果輸就會轉帳到朱珮雲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47至259頁)。此外,乙○○另因涉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供丁○○下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81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桃園另案) ,乙○○、丁○○於桃園另案中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供證之 非法地下期貨下單損益交付方式,核與彼等於本案之供證 相符,有乙○○、丁○○於桃園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147至224頁)。足見證人丁○○確有與地下期貨業 者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期貨交易,並依該等業者指示 而匯款至其等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含被告之本案帳戶), 可徵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屬地下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所使用之收款帳戶,至為明確。
(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經營地下期貨,且未親自實施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證人丁○○之所以轉帳 至本案帳戶,是因其投資地下期貨產生損失,已認定如前 。證人丁○○下單之地下期貨網站固屬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 交易機構,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地下期貨業者有對丁○○施用 何種詐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自109年3月9 日後就沒有再領到地下期貨的獲利,且其後面有贏2筆各1 5萬多元,地下期貨業者卻沒有轉帳交付此獲利,所以才 憤而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1頁)。惟證人丁○○於警 詢時亦稱其於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9日間陸續有收到 合計11萬2500元之地下期貨獲利等語(偵查卷第19頁), 且有丁○○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偵查卷第121、127、12 9、149、157、161頁),尚難僅因地下期貨業者嗣未再依 約交付獲利,即反推其自始即無交付獲利之意思。況且, 丁○○既無法分辨其陸續下單之地下期貨網站是否屬同一業 者所經營(本院卷第241、242、245、246頁),自亦無從 認定丁○○所稱嗣未依約給付獲利之業者,確為使用本案帳 戶經營地下期貨之業者。本件缺乏證據證明丁○○係受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行,應



與詐欺取財無涉。公訴意旨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三)被告未親自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 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 罪,使真正實施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造成此類犯罪猖獗,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 認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消防排煙兼 職美食外送工作、每月所得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有何不確定故意,顯見其不認為提供帳戶予 他人犯罪使用有何錯誤,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單純受刑 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 諱,本院已從輕量處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被用以地下期貨之交易,係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之罪,已認定如前。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3款之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列舉之特定犯罪,被告 所為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此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09年6月8日19時2分 新臺幣2萬4450元 2 109年6月16日18時56分 新臺幣3萬元 3 109年6月17日18時50分 新臺幣3萬元 4 109年7月16日6時1分 新臺幣2萬元 5 109年7月21日5時59分 新臺幣3萬元 6 109年10月13日19時4分 新臺幣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7時25分 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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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