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6號
PCDM,111,金訴,47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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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798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97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翰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檳榔攤,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透過友人李宥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施珮瑜等9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珮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張寬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珮 瑜、夏采婕楊宥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辰 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霍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士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鍾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翰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案 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對帳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 號卷第128至140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 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雖於110年9月25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李宥承使用,再依李宥承 之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後當面交與李宥承云云(見111年 度偵字第905號卷第3至5頁),然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李宥承,並 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第 5至7頁、第43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4至7頁 ,110年度偵字第42696號卷第109至111頁,110年度偵字 第41557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69至170頁,110年度偵字 第45798號卷第408至41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3至 154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經人以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入其他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32至140 頁),並非如被告110年9月25日警詢時所稱係透過自動櫃 員機提領殆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騙 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李宥承 ,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件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等情,逕 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 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8至69頁、第153至155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 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併予審理部分: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霍俊宇黃士銓張寬楨、鍾昀、楊宥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第42696號,111年度 偵字第2938號、第7626號,即附表一編號5至9,追加起訴之 案件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為不受理判決)及移 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2 號,即附表一編號4至5),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有附表二編 號4至9所列證據附卷為憑,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6412號卷第5頁、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6頁、 第229頁,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118頁,111年度偵字 第2938號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1377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 人單宜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2年1月4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1年12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14日新北檢增盈111偵51377字第1119141056號 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 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陳儀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陳翰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施珮瑜(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施珮瑜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施珮瑜至「玖富普惠」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34分 5,200元 2 告訴人夏采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社群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適夏采婕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吳美玲」聯繫,「吳美玲」並向夏采婕謊稱:有專業程序員老師一對一帶其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夏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43分 5萬元 10年6月2日12時48分 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3 告訴人劉昱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昱慧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劉昱慧下載註冊「眾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0時54分 65萬元 4 告訴人李辰薇(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辰薇,以暱稱「何平」向李辰薇佯稱:操作手機APP「ZON XIN眾信金融」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6分 3萬元 5 告訴人霍俊宇(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第426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76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霍俊宇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罗成」向霍俊宇誆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32分 8萬3,000元 6 告訴人 黃士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黃士銓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雅娜」向黃士銓訛稱可代其營運網購平台云云,致黃士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7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 9萬8,945元 110年5月30日20時2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張寬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寬楨,向張寬楨謊稱:鼎盛財富公司網頁可供張寬楨從事買賣石油及黃金投資云云,致張寬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24萬9,390元 8 告訴人 鍾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ike」認識鍾昀,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pkex」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鍾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宥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楊宥淇並互加Line好友後,慫恿楊宥淇加入投資平台,並誆稱欲教導楊宥淇投資云云,致楊宥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施珮瑜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第14至17頁) ⑵告訴人施珮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交友軟體上之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第70至71頁、第76頁、第85至9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夏采婕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夏采婕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89至90頁、第96至14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劉昱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昱慧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網頁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卷第167至20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李辰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李辰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47至5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霍俊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黃士銓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黃士銓提出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臺幣轉帳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51至5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張寬楨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張寬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第7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鍾昀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鍾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卷第25至2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楊宥淇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6號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楊宥淇提出之網銀臺幣轉帳截圖、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696號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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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