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93號
PCDM,111,金訴,1693,20230105,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之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706、3709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17、
37455、39245、40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18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之1室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子○○並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甲○○、乙○○、程竪凱、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 訴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79、9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5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37455卷第163至1 72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 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



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㈢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領日薪,每月收入約20,000 多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先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因信用關係貸款須先繳納款項,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06卷第23至2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暱稱「指導者」之頭貼相片及對話紀錄、ATM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34706卷第29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34706、37092號起訴書。 2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0時許前某時,於網路架設「薪福貸」之借貸網頁,適癸○○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稱貸款須繳納保證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8時41分許。 22,000元。 同上。 ⑴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2卷第31至33頁)。 ⑵與「信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7092卷第35至49頁)。 ⑶渣打銀行及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092卷第51至55頁)。 同上。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手機傳送貸款訊息予甲○○,適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以證明有還款能力,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6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5卷第55至56頁)。 ⑵與「信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見偵37455卷第63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移送併辦。 4 王奕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於網路架設「薪福貸」之借貸網頁,適王奕文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致撥款失敗,須繳納保證金,致王奕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 10,000元。 同上。 ⑴王奕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5卷第69至70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薪福貸」網頁擷圖、與「線上客服小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7455卷第79至99頁)。 同上。 5 辛○○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許以手機傳送貸款訊息予辛○○,適辛○○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同上。 ⑴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5卷第101至103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7455卷第109頁)。 ⑶詐騙網頁擷圖、與「信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借貸合約書各1份(見偵37455卷第111至116頁)。 同上。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因辦理申貸時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及遭封控之費用,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 同上。 ⑴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5卷第117至11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林筱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37455卷第131至133頁)。 同上。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32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3月17日1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23時52分許)。 ⑵111年3月17日1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23時58分許)。 ⑶111年3月17日1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7日0時3分許)。 ⑷111年3月17日1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7日0時5分許)。 ⑴49,985元。 ⑵29,985元。 ⑶29,985元。 ⑷49,985元。 同上。 ⑴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55卷第135至137頁)。 ⑵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7455卷第149至1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37455卷第153至155頁)。 ⑷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455卷第157至161頁)。 同上。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分別佯裝為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設為企業戶將致誤扣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⑵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⑶111年3月17日1時58分許。 ⑷111年3月17日1時58分許。 ⑸111年3月17日2時0分許。 ⑹111年3月17日2時1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⑶49,987元。 ⑷49,985元。 ⑸49,986元。 ⑹49,985元。 同上。 ⑴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45卷第13至14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39245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人紀載之匯款紀錄1份(見偵39245卷第19至2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39245卷第23至31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9245卷第33至37頁)。 ⑹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1份(見偵39245卷第39頁)。 111年度偵字第39245、40345號移送併辦。 9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扣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3月17日1時54分許。 ⑵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⑶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⑷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⑸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⑴99,987元。 ⑵99,988元。 ⑶99,989元。 ⑷29,987元。 ⑸29,987元。 同上。 ⑴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345卷第21至22、偵40345卷第23至26頁)。 ⑵詐騙電話電紀錄翻拍相片1份(見偵40345卷第2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0345卷第31至33頁)。 同上。 10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個資外洩),將致消費金額乘上五十倍,須依指示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⑵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⑶111年3月17日1時57分許。 ⑷111年3月17日1時58分許。 ⑴49,988元。 ⑵49,987元。 ⑶49,986元。 ⑷29,987元。 同上。 ⑴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345卷第61至63、偵40345卷第65至66頁)。 ⑵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40345卷第69至75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345卷第77至83頁)。 同上。 11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前某時於網路架設「薪福貸」之借貸網頁,適丑○○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稱貸款須繳納解凍費,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16日19時3分許。 30,000元。 同上。 ⑴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072卷第7至11頁)。 ⑵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4072卷第15至17頁)。 ⑶ATM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4072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50117號移送併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