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111年
度偵字第33536號、第34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9100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68號;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53719號、第53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
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乙○○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丁○○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乙○○或「小江」,丁○○即可獲取提領款項0.5%之高額報酬,乙○○收取丁○○交付提領款轉交與「小江」,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丁○○、乙○○均可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且無故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旋轉交給陌生人,亦可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翻拍本案帳戶帳號,並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乙○○使用。嗣「小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丁○○再依乙○○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小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乙○○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丁○○、乙○○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因受理行員發覺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逕行拘提乙○○,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能領得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85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無審究該證據對被告乙○○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並依被告乙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轉交被告乙○○、「小江」,並獲取提領 款項0.5%之報酬,嗣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欲臨櫃提款 時,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介紹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 作,並稱提領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非違法來源 ,友人戊○○有陪同伊瞭解工作內容,友人張峻程亦表示合法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出 金人員工作予被告丁○○,主要工作內容為提領虛擬貨幣交易 款項,並以虛擬貨幣之專業術語取信被告丁○○及戊○○,保證 工作合法正當,被告丁○○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與戊○○ 討論後認此工作無不法,而依被告乙○○之指示提領款項,被 告丁○○遭被告乙○○欺騙,誤信此為虛擬貨幣交易人員之正當 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亦與被告乙 ○○、「小江」無犯意聯絡;況衡諸常情,焉有詐欺集團車手 會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親自前往取款,使自己 必然遭警方查獲,可徵被告丁○○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約定被告 丁○○可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丁○○依被告乙○○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轉交被告乙○○、「小江」 ,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乙○○ 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 示金額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丁○○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7頁;本 院111金訴1488卷第50至51頁;本院111金訴1730卷第42頁) ,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行員田伊琪、張瓈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7324卷 第51至5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1金 訴1052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丁○○提供之本案 帳戶,並由被告丁○○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乙○○、「小江」,嗣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欲臨櫃提 款時,為警查獲無訛。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 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 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丁○○於案發時年滿23歲,自陳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 驗(見111偵7324卷第36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95頁;本 院111金訴1488卷第51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 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依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乙○○所介紹 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待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後,再依指 示提款交付款項,被告丁○○無特定之工作時間,單次領款包 含聯繫時間約需1至2小時,每提領200萬元可獲取1萬元之報 酬,其提款4日共4次獲利共計3萬多元(見111偵7324卷第34 至36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丁○○所應徵 之工作顯然不需任何技術或經驗,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於 短短4日內陸續提領款項,包含聯繫時間僅需8小時,竟可獲 得3萬多元之高額報酬,時薪至少高達3,750元,與一般臨時 工之工作內容、時薪數額等勞務工作所能獲取之薪資行情相 較,顯非合理相當,該等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 ⑷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乙○○ 稱其有毒品前科不能領錢,被告乙○○陪同其提款時,均在銀 行樓下或外面等伊,「小江」應該是監視伊與被告乙○○之人 ,怕伊與被告乙○○跑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客戶向其等 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伊不清楚為何需要將客戶購買虛擬貨幣 的錢領出來,而不直接轉至線上的帳戶等語(見111偵7324卷 第33頁、第36頁、第159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8頁、第 286至287頁;本院111金訴1730卷第42頁),惟金融機構無須
查核申請人是否有前科,且未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 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何以被告乙○○不自己申請金融帳 戶供第三人匯款使用並提款,誠屬可疑;況既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大可使用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賣家之帳戶從容進行線上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 匯入被告丁○○申請之本案帳戶,並以時薪至少3,750元之高 額報酬,委請被告丁○○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由被告乙○○陪 同被告丁○○提款,由被告乙○○將被告丁○○交付之款項層層轉 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另由「小江」監視被告丁○○、乙○○取 款收款,以此迂迴輾轉方式取得款項,徒增成本及程序之繁 瑣不便之理,實悖於常情。
⑸再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乙○ ○要求其前往銀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 之款項,因為怕行員質疑,如警察查問,就直接說是虛擬貨 幣,伊有懷疑過;被告乙○○要求被告丁○○將其等間之對話紀 錄刪掉,伊也不懂為何要刪除對話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 卷第98頁),另佐以證人田伊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表 示他從事精品代購,並開啟公司名稱為「鑫潮服飾」之網頁 ,不過其覺得畫面像截圖,網頁架設亦很粗糙像假的,其亦 找不到銷售網頁等語(見111偵7324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丁○ ○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前,即已懷疑其所參與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工作之合法性,然被告丁○○仍未翔實確認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之來源,追究被告乙○○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 來源,並刪除其等間對話紀錄之原因,執意依被告乙○○指示 領款,於111年1月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甚且於該日 為警查獲時,向員警偽稱被告乙○○非與被告丁○○前往提款之 人,當員警告以監視器已攝得被告乙○○陪同被告丁○○前來提 款之畫面後,仍未據實告知員警被告乙○○之真實姓名,此有 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1偵7324卷 第117至118頁),亦見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猶有試圖隱匿 共犯之舉,足徵被告丁○○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與被 告乙○○、「小江」等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 旋轉交與被告乙○○、「小江」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然其為求取提 領款項0.5%之高額報酬,毫不在乎被告乙○○、「小江」所稱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乙○○,容任他人 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小
江」,則被告丁○○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小江」之舉動, 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復依被告丁○○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乙○○ 及「小江」,堪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⑹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證明被告乙○○以各 種話術欺騙被告丁○○此為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然 質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110年11、12 月左右找伊一同應徵工作,由被告乙○○負責面試,現場尚有 一名不認識的人,但該人從頭到尾均未說話,被告乙○○當時 說此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工作內容為等通知提領款 項,被告乙○○說工作很安全,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只 有口頭說明;伊不瞭解投資,只有聽過虛擬貨幣,不知道如 何操作,也未進一步瞭解,被告丁○○有詢問伊是否覺得此份 工作合法,伊回答虛擬貨幣是合法的,而非被告乙○○叫伊提 款一事合法,伊沒有跟被告丁○○說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是在 投資虛擬貨幣;伊有聽到被告乙○○跟被告丁○○說,要跟銀行 行員說他提領的款項係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 52卷第241至252頁),核與被告丁○○供稱被告乙○○要求其向 銀行行員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精品代購款項等語(見 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8頁);被告乙○○陳稱:「小江」告知 被告丁○○銀行行員詢問時,回覆款項來源係精品代購等語( 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57頁),顯有歧異,已難遽信屬實 。再者,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其聽聞被告乙○○說明提領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內容後,係向被告丁○○表示其認 虛擬貨幣本身合法,而非被告乙○○所述之提領款項本身合法 ,而被告丁○○亦曾供稱戊○○不懂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111金 訴1488卷第50頁),自難執證人戊○○前揭證詞證明被告丁○○ 主觀上深信而未預見其所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一事涉及不法 ;另被告丁○○雖供陳其有請友人張峻程聽被告乙○○說明工作 內容,張峻程稱可以相信被告乙○○云云(見本院111金訴1488 卷第98頁),然稽之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 ○有帶朋友來聽「小江」說明有關虛擬貨幣一事,伊只記得 該名朋友係女生,都是由被告丁○○詢問「小江」問題,印象 中沒有聽到該名友人提問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63 頁),顯與被告丁○○供陳其曾邀同友人張峻程聽被告乙○○說 明工作內容一情不符,而被告丁○○亦未提供友人張峻程之年 籍資料,並聲請傳喚張峻程到庭作證核實,則被告丁○○是否
確有委請友人張峻程一同確認被告乙○○所述提領虛擬貨幣款 項工作之合法性,非無疑義,況依被告丁○○所陳,被告乙○○ 說明工作內容時,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資料( 見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98頁),則張峻程如何憑被告乙○○單 方聲稱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空言,斷定被告乙○○所述 工作未涉及不法,尚非無疑,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辯稱 其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轉交被告乙○○、「小江」涉及不法云云可信。再者 ,實務上不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形,尚不能僅以被告丁○○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丁 ○○主觀上並無犯意。
⑺綜上,被告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 之用,進而提領款項,並由其向被告丁○○收取款項,被告丁 ○○曾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轉交「小江」,其所為構成洗 錢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小江」稱此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伊不知道 此為詐欺所得款項,且係「小江」告知被告丁○○如銀行行員 詢問款項來源,告知銀行行員此為精品代購之款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坦承其確具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而犯洗錢罪,然被告乙○○非司法專業人員, 無詐欺前科,難認其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丁○○交付之款項係 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得贓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客觀上 有詐欺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 於前;又被告乙○○介紹被告丁○○接觸「小江」,並由被告丁 ○○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之用及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被告乙○○或「小江」,被告乙○○每日可獲取報酬3,000元 ,嗣被告丁○○依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得手轉交被告乙○○、「小江」,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 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附
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111 偵45268卷第18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9頁、第255至256 頁;本院111金訴1742卷第23至24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他6405卷第19至20頁),復據 前開證人田伊琪、張瓈今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前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
⑴依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酒吧 認識「小江」,不清楚「小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 係使用Telegram與「小江」聯繫,該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 「小江」使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之轉帳交易給伊看,並稱客 戶向「小江」購買虛擬貨幣,因為虛擬貨幣不夠,所以需要 將錢領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的虛擬貨幣打給客 戶;伊知道被告丁○○有因此申請新的帳戶,「小江」說客戶 的錢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小江」問過伊,但伊說不要 提供伊帳戶,因為伊還有工作,怕時間對不上,「小江」說 錢匯入當天一定要將款項拿給「小江」;「小江」因為忙不 過來所以叫伊去幫忙,如果「小江」在場,被告丁○○會直接 將款項交給「小江」,伊不是一定在場,但「小江」都會叫 伊去,可能因為「小江」比較信任伊;「小江」一天報酬給 伊3,000元;「小江」有說最好不要找有前科的人來做被告 丁○○的工作,會不好提款等語(見111偵45268卷第18頁;本 院111金訴1052卷第255至269頁),可見被告乙○○與「小江」 前非相識,被告乙○○對於「小江」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 均一無所知,彼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依被告乙○○前揭所 述,「小江」係使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之轉帳交易,並未提 出其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小 江」為客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被告乙○○對於 「小江」任職公司名稱、幣商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司名 稱,亦一概不知,何以被告乙○○徒憑「小江」操作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即可信賴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而被告乙○○轉交予「小江」之款項確係用以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非無疑義。再者,金融機構並未限制具有前 科之人提領款項,何以「小江」需指定無前科紀錄之人擔任 取款工作,亦啟人疑竇。
⑵又依被告乙○○前揭所述,本案係由「小江」為被告丁○○解說 工作內容,被告乙○○擔憂無法配合「小江」指示提款時間而
未提供帳戶供轉帳匯款使用,由此可見,「小江」理應知悉 被告乙○○未能配合「小江」即時提款,故由被告丁○○提供帳 戶及配合提款,則「小江」何不直接與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之被告丁○○聯繫,而需另支出1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 乙○○,請被告丁○○先將款項交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協 助轉交款項予「小江」,實不合常理。
⑶再者,正常合法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投資款,直接提供 公司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其係以 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小江」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 供客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透過交易平台線上兌換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反而輾轉透過被告乙 ○○覓得被告丁○○提供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丁○○提供之帳戶 ,指示被告丁○○臨櫃提款,並支付被告丁○○報酬,又因憚忌 被告丁○○侵占款項,另委請被告乙○○陪同被告丁○○提款,由 被告丁○○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再額外給付被告乙○○每 日3,000元之報酬,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及款項於過程中遺 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乙○○雖辯稱係「小江」要求被告丁○○回答銀行行員款項 來源係精品代購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要求其向銀行行員偽稱本 案帳戶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等語不符,已難遽信屬實,又 縱認確係「小江」指示被告丁○○以前詞虛應銀行行員詢問, 然被告乙○○既不否認其曾聽聞被告丁○○詢問「小江」為何需 對銀行行員佯稱為精品代購之款項(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 263至264頁),可見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丁○○臨櫃提款時, 需配合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來源一事,設若匯入被告丁○○帳 戶之款項確係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何須刻意隱匿款項 來源,亦有可疑。再依被告乙○○所述,「小江」稱款項匯入 帳戶當天即需領出交予「小江」,其擔心時間無法配合,故 未提供帳戶,惟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有何急迫性而需配合當 日即時提款,實難想像。又依被告丁○○所述,被告乙○○於11 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均 有陪同其前往銀行提款,並於銀行樓下或外面等候(見111他 6405卷第20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0至51頁;本院111金 訴1754卷第30頁),被告乙○○既係因擔心無法配合「小江」 當天即時提款,而未提供帳戶,為何被告丁○○於110年12月3 0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前往銀行提 款時,被告乙○○均恰巧可陪同被告丁○○前往銀行,並於銀行 樓下或外面等候,誠屬可疑。
⑸依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3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能力與從 事裝潢業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95頁), 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 常之處,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要難諉為 毫無預見,被告乙○○當無逕信「小江」所稱提領轉交之款項 係供虛擬貨幣交易等詞屬實之理。再者,佐以「小江」與被 告乙○○聯繫取款事宜時,特地使用Telegram即焚功能(見111 偵45268卷第18頁),且被告乙○○除前述要求被告丁○○刪除其 等間聯繫取款之對話紀錄外,其於111年1月6日與被告丁○○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提款為警查獲時,亦拒絕員 警檢視其與「小江」、被告丁○○間聯繫之內容(見111偵7324 卷第49頁),此等抹除隱匿接觸痕跡之匿飾舉措,適足徵被 告乙○○於參與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前,早已覺察其中蹊蹺及 不法之處,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涉及不法 一事,當知之甚明。
⒊依被告乙○○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查悉所參 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 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
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 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 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 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 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 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⑵被告乙○○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 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 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等情應有知悉,另就詐欺共犯之 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 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 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 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 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是以,實施詐欺者不可能 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 款項工作,況佐以被告乙○○自陳:被告丁○○詢問「小江」為 何需向銀行佯稱係提領精品代購款項,「小江」稱銀行對虛 擬貨幣比較敏感,銀行會以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 52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告乙○○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已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準此 ,被告乙○○對於其所為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係犯罪 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 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縱因此致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乙○○就其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應具不確定故意,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辯稱其無法預見 收取及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贓款,難謂可信。 ⑶又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乙○○所為亦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 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 被告乙○○、丁○○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本案尚有「小江」 之存在,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達三 人以上之事確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被告乙○○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亦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