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尚無從證明王雅琪對三人以上或組織 犯罪之情事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 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冒稱係購物電商業者及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偉祥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偉祥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9月16日15時53分許、翌(17)日0時24分許、1時 18分許,分別網路匯款或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13萬21元、8萬9,989元及2萬9,985元至王雅琪上開金融帳 戶內,前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李偉 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王雅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276頁、第3 3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277 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偉祥(依其警詢筆錄並未提起告訴,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身 分,容有誤會)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8月12日、9月15日、26日、11月22日函覆資料、該銀行網 站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2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2856號函暨函附報案查詢紀錄、偵查 案卷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 231頁、第243頁至第267頁、第303頁至第307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或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 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然尚無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或該 人係隸屬於詐欺集團,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 ,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審理時雖自陳係國小畢業等語,然依其戶政 資料應係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擺衣服工作,罹 患大腸癌要開刀,子女均已成年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 卷第336頁至第337頁審理筆錄及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 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 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有借伊錢大 約1萬8,000元,伊要付利息,款項已經把本金還光了等語( 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受有何其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 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