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棨
柯廷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棨共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廷彬共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客戶 基本查詢㈠」,補充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見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魏子棨知曉被告柯廷彬有在收購銀行帳戶 ,便介紹同案被告李文傑給柯廷彬認識,並由李文傑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柯廷彬 ,再由柯廷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闕」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阿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後 供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被告魏子棨、柯廷彬(下稱被告2人)以如 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魏子棨前曾因同類型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現在監執行 );被告柯廷彬前亦曾因同類型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 刑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均仍不知悔改,2人 明知詐欺犯行猖獗,仍由被告魏子棨將有意出售帳戶之同案 被告李文傑介紹予被告柯廷彬認識,並由李文傑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柯廷彬,再由柯廷彬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犯罪查緝,以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9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魏子棨之身心狀況(見偵查 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魏子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廷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棨及柯廷彬依渠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且魏子棨亦知悉柯廷彬有 收購金融帳戶之需求,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魏子棨將有意出 售金融帳戶之李文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 行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與柯廷彬。俟柯廷 彬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址處 所,向李文傑取得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闕」之成 年男子。經「阿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古家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家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棨及柯廷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共 犯李文傑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查詢㈠及交易往來 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魏子棨引薦同案共犯李文傑出售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由被 告柯廷彬將該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係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而觸犯幫助 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2人固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2人亦 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古家妍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楷」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告訴人古家妍,並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於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