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21號
PCDM,111,金簡,92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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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08號
、第5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某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育程」。嗣「廖育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 戶內,後於附表所示再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再轉帳金額 至王皓玄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所示鐘元 辰、顏雅麗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 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皓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8704號卷第41、1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鐘元辰顏雅麗、被害人范淵淞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卷宗證據,以及被告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線上轉帳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 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 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 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洪三峯、陳漢章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金額 相關卷宗證據 1 告訴人 鐘元辰 110年8月11日 以交友軟體結識鐘元辰,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嬿昕」、「MERR客服」身分,向鐘元辰誆稱可透過渠提 110年9月9日20時2分許 4萬元 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3分許 12萬9,869元(聲請書誤載12萬9,000元) ①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圖畫面各1份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供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鐘元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 4日17時53 分、54分 許    10萬元、1 0萬元 陳志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25萬6,127元 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2 ︵ 併辦 ︶ 告訴人 顏雅麗 110年8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李天成」、「夢熙Mengxi」、「富鼎客服中心」等暱稱向顏雅麗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顏雅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 50萬元 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 月7日13時17分、19分許 39萬2,982元、10萬7,261元 ①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 3 ︵ 併辦 ︶ 被害人 范淵淞 110年9月2日 以交友軟體結識范淵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寶兒」身分,向范淵淞誆稱可透過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范淵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3時9分許 2萬元 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5萬1,023元 ①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78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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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