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9號
PCDM,111,重訴,19,2023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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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泳霖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訊問後,被告陳泳霖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依卷內事證,陳進祥 等人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持扣案長刀時,均往外逃離,並未攻 擊被告,且依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為警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佐以案發現場置於被害人身旁之 開山刀尚套有刀鞘,縱認該開山刀為被害人當時所持,亦難 認被害人當時有持刀刺殺被告之舉,再者,被告持扣案長刀 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穿刺傷,且深及20公分, 位在頸部鎖骨,被告顯係對恐傷及動脈、心肺處之人體重要 部位刺擊為之,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又 被告犯後逃離案發住所,與其女友其友人搭乘計程車先至新 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基隆某旅館,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將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交予友人 持至洗衣店清洗,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持刀 攻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情節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 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11年10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嗣本院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 112年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字,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 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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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