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源為劉康宏之胞兄,渠等之父劉頭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死亡,劉金源明知劉康宏未同意就遺產進行分割,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 10時許,對劉康宏佯稱需提供其印鑑證明3張,以利處理遺 產稅事宜云云,劉康宏遂於106年9月25日辦妥印鑑證明後, 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劉金源,劉金源遂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劉康宏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並 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劉康宏之印章印文,製作附表所 示內容不實之文件,藉此表彰經劉康宏同意將劉頭所留存之 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劉金源單獨繼承之意,並將該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並使附表編號2承辦之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劉康宏、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於 遺產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劉康宏發覺有異,調閱相關資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康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金源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製 作附表所示之文件後交付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即將附表所 示之遺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去辦理登記,都 有經過劉康宏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劉康宏之胞兄,渠等之父劉頭於106年8月1日 死亡,另被告於106年9月21日10時許,對告訴人稱需提供 其印鑑證明3張,告訴人遂於106年9月25日辦妥印鑑證明 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製作附表 所示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2 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康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至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87至89、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0 5至112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福座公司109年12月8日 AM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讓渡申請書、協議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2月15日台財產北 租字第10900370270號函檢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 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 割協議書、切結書、租金優惠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至26、47至61頁、調偵卷 第15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 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處理遺產稅,所以跟我要印鑑證明、 印章,福座公司的資料在本次開庭前我也都沒有看過,印
章雖然是我的,但我認為是被盜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再證稱:當初有申報遺產稅,被告跟我說要查稅,需 要印鑑證明3份,我就給被告3份。106年間沒有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員山路的不動產,給我連城 路的不動產,我不同意,所以才會拖到現在都沒有去辦, 我們要開始訴訟時,在109年間才發現水利地、墓園的問 題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墓園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我並沒有授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是在請律師提告時,才發現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當 初會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查稅,當 時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因為我在上班,但是只有讓被告處 理喪事部分,被告沒有說過遺產如何分配,喪事處理完一 個階段,我再問被告要不要去登記,被告就沒有給我一個 很正確的回答。我沒有看過本件北海福座墓園及934號地 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相關文件,我也沒有同意均由被告繼承 。在被告說要處理遺產稅之後,被告也有跟我說遺產稅的 金額、要如何繳,之後就有協調遺產稅怎麼繳,被告就講 到分期的時候,我不同意,我覺得可以一次交,就一次交 ,但被告堅持去辦分期,然後分期單下來,分成18期,3 年,被告繳了2期,後面的16期我就跟我太太商量,我就 一次繳清遺產稅。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遺產稅為68萬元,我 認為一次繳清就好,所以我就給被告錢,才會有LINE對話 紀錄裡面我匯款給被告的事情。要在繳遺產稅之前,我跟 被告有提到不動產繼承的問題,被告提到員山路登記他的 ,連城路登記我的,我不願意,我希望一人登記一半,之 後這件事因為沒有結論,所以也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05至114頁),則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並無 明顯矛盾或齟齬之處。另參以告訴人確實有給付其應負擔 一半之稅額給被告乙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 卷第79、113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父之遺產因 無法達成協議,遂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 告訴人確實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列在其父之遺產內請求法 院分割,此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可查, 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就遺產稅之負擔義務及遺產繼承之權 利,均要求與被告一人一半,告訴人並無獨就附表所示之 遺產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之可能。據此,告訴人前開所證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的承辦人員跟
我說要住在那邊、戶籍在那邊才能優先承租,劉康宏當 時沒有住在那邊,我不知道劉康宏可不可以承租,但當 時我沒有問承辦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查 ,就國有基地承租權部分:⑴繼承承租權時,繼承人應 檢附作業程序第35點規定之文件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内申請繼承換約。⑵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簽署租約。惟 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拋棄證明 時,得由申請人切結代表全體繼承人承租方式辦理。⑶ 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租國有土地,部分繼承人倘核符作業 程序第57點規定得按承租人共有持分比例享有租金優惠 ,此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9月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 00243410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5至96頁),則依 據上開函文所示,實與被告所供必須住在該土地上,方 可優先承租乙節顯然相違,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況依據上開函文⑵所示,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簽署租約 ,則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顯然 係因被告認為其可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此觀諸被告提供給國產署 北區分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前開員山路房屋由 被告單獨繼承即可明上情(見調偵卷第31頁),亦與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遺產部分被告曾向告 訴人表示員山路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連城路房屋由告 訴人繼承等節,核屬一致。然告訴人從未同意員山路之 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遺產分配部分,我們有大概協調過, 但是沒有做出最終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基此 ,告訴人與被告既然從未就上開員山路之房屋達成由被 告單獨繼承之協議,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上開員山路之 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綜 上,被告一再辯稱,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辦理附表編 號2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見他字卷第51頁),其 上關於被告應簽署姓名之地方,被告除自行簽名外,另 蓋印被告之印鑑,若被告確實有將辦理附表編號1之使 用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交由告訴人閱覽,則告訴 人親自簽名及蓋印即可,何以其上僅有告訴人之印文, 被告所陳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上開協議書明確記載繼 承系統表必須繼承權人親自填寫此表,故告訴人若確實
有同意,則親自簽名更可表彰為告訴人親自填寫,然其 上卻單單僅有被告親自簽名,基此,被告一再辯稱有將 上開文件拿給告訴人閱覽過云云,實屬無憑,難以採信 。再者,附表編號1之使用權為使用權人可以使用墓地 ,並將骨灰甕放在裡面祭拜,若由被告取得,告訴人可 能就沒有辦法去祭拜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 案(見調偵卷第88至89頁),而因家產問題導致祭祀祖 先發生衝突一事,並不少見,且告訴人同為劉頭之子, 為避免在世時無法祭祀祖先,或百年後無法使用上開墓 地,故要求使用權一人一半方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實無 放棄上開使用權之可能,被告空泛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云云,實屬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 表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侵害之法益均 不相同,與接續犯之要件相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家中長男,受告訴人信賴而交付印章及印鑑 證明以處理遺產稅事宜,竟未與告訴人協議,擅自製作不 實之文書而將附表所示之權利單獨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權利均登記為單獨所有,則此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所示之權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與告訴人各1/2,而為準(分別 )共有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原受有 附表所示權利登記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偽造之附表所 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不屬於被告所有,又上開文件 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 印文,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 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或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 以該方法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 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 財物之交付或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 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財物或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 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 被告單獨繼承,即取得增加應繼份此不法利益之原因,係 其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所致,亦即此部分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之,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盜蓋印文數量 遺產 1 106年10月6日 福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協議書 3枚 北海福座丹桂區第4排第2號墓園使用權 2 106年10月18日 國產署北區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遺產分割協議書 1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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