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3號
PCDM,111,訴,863,2023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易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13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使用臉書暱稱「Gary Liang」在臉書手錶買賣社團張 貼販售手錶,致張盛榮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23日15時48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公司處(地址詳卷),以網路 轉帳方式新臺幣(下同)6560元至不知情蕭呈軒(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蕭呈軒再依被告謝易夆指示將該筆款項(包含15元手 續費)轉至不知情陳宏昇所申辦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謝易夆未依約交付手錶,張盛榮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易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ang Gary」向蕭呈軒佯稱欲向其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iPhone X 64G手機1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560元,並要求蕭 呈軒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收款帳戶,同時被告謝易夆再於其他臉 書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手錶之貼文,張盛榮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謝易夆聯繫表示欲購買手錶等語 ,並依被告謝易夆要求匯入蕭呈軒上揭帳戶;惟因蕭呈軒遲 未收到款項,便先將前揭iPhone X 64G手機1支售予他人, 嗣被告謝易夆得知後,便於同年3月23日19時50分許,在臉 書社團尋得另名欲出售iPhone X手機之陳宏昇,並取得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復要求蕭呈軒取消交易並將前開款項退至陳宏昇之 上揭帳戶中,嗣陳宏昇收到款項後,便依約出貨而由謝易夆 取得貨品,被告謝易夆乃以此方式騙得手機後再與陳宏昇等 人斷絕聯繫。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713號、第3774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136號(下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相同,詐得物品品項部分亦屬相同,足認前 案與本案乃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又 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