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4號
PCDM,111,訴,854,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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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張鈞皓


林松廷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張筠瑄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蔡政廷


郭韋志


吳翰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9860號、第9794號、第14109號、第19422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0
53號、第37099號、第41594號、第4433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43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9「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5至18「主文」欄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5至18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8「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五、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 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六、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 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午○○(綽號「文謙」、「01」,經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 發起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午○○擔任詐欺集團首謀,負責指揮 、監督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銷售、並供給假精品給旗下詐



欺集團成員;丙○○(綽號「華華」)、丁○○(綽號「皓皓」 )、甲○○○(綽號「松」)、亥○○(綽號「廷」)、戊○○( 綽號「萱萱」)、少年王○媁(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李○ 豪(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茂(93年6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丑 ○○(綽號「傑」,經本院通緝中)、庚○○(綽號「小志」) 、宇○○則自110年7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 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由丁○○擔任招募主管,負責教授詐欺 方式,由甲○○○、亥○○、戊○○、宇○○、少年王○媁、李○豪黃○茂擔任銷售員,負責申辦假帳號與被害人聊天,戊○○並 提供金融帳戶、錄製假語音訊息及取款;由丑○○庚○○擔任 門市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 成員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 元做為報酬。午○○、丙○○、丁○○、甲○○○、戊○○、亥○○、丑○ ○、庚○○、宇○○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 聖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機房,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卡帝斯精品服飾」店內,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 間、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午○○依約定之金 額分配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五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未○○辰○○壬○○、天○○、黃○○子○○寅○○、地○○、 己○○、酉○○申○○宙○○玄○○、乙○○、辛○○戌○○巳○○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韋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丑○○、丙○○、丁○○、甲○○○、戊○○、 亥○○庚○○、宇○○、少年王○媁、李○豪黃○茂、證人即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丙 ○○、丁○○、甲○○○、戊○○、亥○○庚○○、宇○○(下合稱被告 丙○○等7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 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 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丙○○等7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戊○○、亥○○於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宇○○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 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93至204頁;卷二第125至131、14 9至160、351至359、428至429、515至521、569、573至577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 23頁背面、第33至38、46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4頁;11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下稱他 卷】第103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17至18、20至24、256至260、264至266、279至282頁; 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81至184、217 至220頁;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至8、 146至153、179至187頁;111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82、88、94、218、219、290頁;卷二第112、113頁 ;卷三第86、127、230、26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號 卷第58、70、7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28至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辰○○壬○○、天○○、黃○○



子○○寅○○、地○○、己○○、酉○○申○○宙○○玄○○、乙○○ 、辛○○戌○○巳○○卯○○廖韋欽於警詢中、證人賴禹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至第31頁 背面;偵卷四第34至35頁、偵卷一卷一第338至340頁;偵卷 二第81至89、91至93頁、第95頁至該頁背面、第98至99、10 1至102、108至111、114至115頁、第117頁至該頁背面、第1 19至120頁;偵卷六第20至23、154至155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賴禹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戊○○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 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涉案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用戶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數據基地台查詢資料各1 份、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照片18幀、111年3月30日搜索扣 押照片29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四第63至65、68至71、79至85 頁;偵卷一卷一第399至403、417至423、429至433頁;卷二 第281至298頁;偵卷二第147、148頁;偵卷五第391至405、 第476頁至第482頁背面;他卷第86至102頁;本院卷卷二第1 76至42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附表五編號1 至3、5、10、11、13至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 被告丙○○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4 、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 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⒌核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及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 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 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 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 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 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午○○發起、指揮,且該組織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如附 表一編號5、7至12「施以詐術之被告」、「收受贓款之被告 」彼此間;如附表一編號1、4、6、13至19「施以詐術之被 告」、「收受贓款之被告」彼此間與同案被告午○○間;被告 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2、4、6、7、8、9、11、12、15、17所示之告 訴人辰○○等人,均因受詐而數次交付款項,被告丙○○、甲○○ ○、戊○○等人對各該告訴人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 為、被告甲○○○、亥○○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各為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丙○○等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揭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次詐欺 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想像競 合,尚有未洽。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14、19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9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間;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0、15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11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6罪間;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53號、第37099號、第41594號、 第4433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原起訴之如附 表一編號7、10、12、13、15至18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 說明: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甲○○○、亥○○庚○○、宇○○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



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甲○○○、亥○○庚○○、宇○○, 是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 時,既均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至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滿20歲,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成年人,然其等本案所犯各該 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少年王○媁、李○豪黃○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本身,亦無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尚無從認為被告丁○○、戊○○有與未 成年人共同犯罪,爰不就其等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非無違誤,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亥○○、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其等本案所涉被害對象各僅1人,金額分別為2萬元、4,980 元,尚屬非鉅,且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亥○○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之賠償,有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 33至135頁),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 訴人乙○○所受損害(見本院卷卷三第230頁),足認被告亥○ ○、宇○○犯後非無悔意,是本案就被告亥○○、宇○○所為犯行 ,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㈦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丙○○等7人均正值



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 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如附表一「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 所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狀況及各該被害人等表明撤回告 訴、宥恕被告丙○○等7人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及再斟 酌被告丙○○、丁○○、甲○○○、戊○○、庚○○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被告亥○○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67、168、173至175、181、182、18 7、188、193、285、286、291、292頁),並斟酌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韓式料理外場服務人員,時 薪168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日薪約1, 000至1,200元、經濟狀況貧窮、未婚、無子女、需患腦瘤之 父親;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休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薪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亥○○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休學、從事工廠天車操作,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庚○○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在學、從事汽車美容,底薪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哥哥;被告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物流撿貨人員,月薪3萬至3萬5,000元、與母 親同住、需扶養罹患肝癌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7至88、129、229、263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3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丙○○、甲○○○、戊○○、庚○○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丙○○、戊○○庚○○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甲○○○ 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丁○○、甲○○○、戊○○、庚○○部分:



  被告丙○○、丁○○、甲○○○、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7至420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丙○○、丁○○、甲○○○、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丙○○、丁○○、甲○○○、戊○○、庚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 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 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課予被告丙○○、 丁○○、甲○○○、戊○○、庚○○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丁○○、 甲○○○、戊○○、庚○○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丁○○ 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丙○○、丁○○、甲○○○、戊○ ○、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均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被告亥○○、宇○○部分:
  被告亥○○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被告宇○○前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亥○○、宇○○先前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被告亥○○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宇○○前案所處之刑亦 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不合 ,故本案被告亥○○、宇○○所處之刑部分,無從予以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28、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2、16、附表五編號1至3、5、1 0、11、13至20所示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 分屬同案被告午○○丑○○所有,或由同案被告午○○具有管理 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丙○○等7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如附表三、四、五「備註」欄位內載明之非本判決宣 告沒收之扣案物,或非被告7人等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 ,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未○○等人因受詐而分別 交付或匯款之款項雖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丙○○陳稱其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午○○始犯本案,被告戊○○則稱 其係為協助同案被告甲○○○始犯本案,被告庚○○則稱其本案 所涉犯行均僅負責收款,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故並未 從中分得款項,被告宇○○則稱參與本案詐欺並未取得任何利 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6、87、 127頁;偵卷二第4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 確實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得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取得 6,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取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5至18所 示犯行,均有取得每件衣服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7頁),然被告丁○○、亥○○、甲○○○上開因詐欺犯 行而取得之款項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亥○○、 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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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