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1號
PCDM,111,訴,81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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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鄭子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4日某時,由成年人黃重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 電話聯繫鄭子俊後,鄭子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南山中學校門附近,無償轉讓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48.34公克,純 質淨重1.8369公克)予黃重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重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重晏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具體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重晏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已補正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權益保障,已完足合法 調查程序,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3.至於證人黃重晏於警詢中之證詞,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開證據以外,關於被告鄭 子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65、167頁),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重晏乙節,業經 證人黃重晏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 2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7、39頁) 、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相 對距離圖(見他卷第43頁、第47至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 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 毒及購毒者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 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 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 ,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 ,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 構成。苟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則其交付毒品之行為,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合先敘明。㈢、查證人黃重晏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販賣給警察之毒品咖 啡包是向綽號「阿樂」(即被告)調貨而來,須回帳給被告 2,500元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販賣給警察的咖啡包是我和 被告那時候一起以前都有在吃藥剩下來的,最起初是我們在 一間林森北路的409酒店裡面跟一個叫『阿克』拿的。…我和被 告那時候都有在喝毒咖啡包,剩下來丟在家裡,想說丟著也 是,我就把它拿去賣掉,我和被告合購買的價錢比較低,我 賣出去的價錢比較高,所以被告把咖啡包交給我,從中沒有 獲取利益,獲利是我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又關於被告交付予證人黃重晏10包毒 品咖啡包是否真有對價乙節,僅有證人黃重晏之單一指述可 證,卷內別無被告與證人黃重晏之間的對話內容或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黃重晏有對價 關係,況證人黃重晏之證述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卷內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



黃重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 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而食藥署未曾核准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復無從證明本案毒品 咖啡包係自國外走私輸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 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所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其有轉讓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觀犯意甚明。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之規定,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與本案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間,二者 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卷第166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 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㈢、累犯不加重之理由及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 、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得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倘被告符 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 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查本 案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僅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與黃重晏之犯行(偵卷第13至17頁 、第69至70頁),而均未曾詢(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有轉讓 上開毒咖啡包與黃重晏之行為,被告因此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轉讓偽藥之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1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林森北路的酒店外面向藥頭購得,



該藥頭是男的,不知道他的年紀,看起來應該30多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完全未清楚指出藥頭之姓名、年籍資 料以供檢警查緝,顯見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重晏,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並酌以本案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10包,惟純質淨重僅1.8369公克,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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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