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瓛失火燒燬床單,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鈺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14字起至第5行第7字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原應注意,逕在急診室走廊上 病患往來並設有醫療氧氣槽管線周邊處所逕自燃燒物品,將 可能引發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逕自以打火機點燃,經醫院警衛為避免許鈺 瓛危害其他就診病患而暫時予以束紮之約束帶,然不慎引燃 當時其所覆蓋之為亞東醫院所有之床單並因而引發火勢」( 本院卷第8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應更 正「22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 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 ,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同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更正(本院卷第88頁), 依前揭規定說明,應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送醫救治精神狀況不穩,為掙脫束縛,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物,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失火燒燬床單價值不高,經及時發覺撲滅,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另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前以從事「玻璃 切割」為業,現職業為「家管」只有零用錢,早年因車禍而 腦性麻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