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2號
PCDM,111,訴,35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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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聯富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 ,與其妻楊琇閔、友人邱麗玲黃愛琳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附近一同搭乘告訴人陳瑞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至上開計程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左側胸壁挫傷、雙 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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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