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PCDM,111,訴,33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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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琳(原名鄭堉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堉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堉琳(原名鄭堉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9年9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應予補充)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起訴 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頁面, 以暱稱「Adam Smith」之帳號,對公眾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適洪偉倫於109年9月5日 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下稱Messenger)與鄭堉琳聯繫購買事宜,鄭堉琳遂向 洪偉倫佯稱其有上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使洪偉倫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與鄭堉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之 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洪偉倫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住處,以網路匯款定金3萬元至 鄭堉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後,鄭堉琳旋即將洪偉倫封鎖且 未寄送商品給洪偉倫洪偉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 堉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 place」頁面,以暱稱「Adam Smith」,對公眾刊登販賣iPh 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並與告訴人約定以3萬 4,500元之價格出售,然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定金3萬元後, 並未寄送商品,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沒有出貨是因為告訴 人匯款隔天我要去寄手機的時候手機有摔到,又因為誤點木 馬連結導致我的臉書及Messenger都被盜用,無法跟告訴人 聯繫,告訴人報警後我的帳戶均遭凍結,才無法退款給他, 我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1樓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Adam Smit h」之帳號,對公眾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約定由被 告以3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遂於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定金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0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66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2、73、202、26 0、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51 3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配偶洪怡萍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存款存摺簿翻拍照片1 幀、行動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幀、被告與告訴 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2幀、被告臉書帳號(暱稱「A dam Smith」)資訊擷圖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9、33 至3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經過可知,告訴人因見被告刊登之



出售訊息與被告聯繫,然因交易標的之行動電話屬高價商品 ,雙方遂議定以由告訴人先匯款定金3萬元後,被告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將物品寄出,待告訴人確定收到商品後,再將餘 款匯予被告之方式進行交易,告訴人另詢問被告「那你今天 寄嗎」,被告則回稱「我收到匯款去巷口7-11寄」等語,承 諾於當日收到定金後會立刻將商品寄出(見偵卷第17至25頁 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應於告訴人匯款後當日立刻出貨 乙情,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之合意範圍內。而告訴人於 當日下午3時19分匯款,並於下午3時57分將交易明細擷圖傳 送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回稱「我出去寄」等語,復於同日下 午4時2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室內設計施工現場要去收尾! 我包好請太太去寄了!先這樣囉!後天收到再告知」等語之 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27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前引交易 明細),表示其已將商品包妥,將於同日寄出,然被告實際 上卻未曾將該行動電話寄出,且被告嗣於偵、審過程中就其 未如期出貨之原因所辯係因於告訴人匯款隔日欲將該行動電 話寄出時不慎摔壞云云,亦與其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 表示已將物品包裝妥當並會於當日立刻寄出之交易情節顯然 有違,實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當下,確有依約履行之意 思,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度改稱當時該行動電話並未摔壞 ,其單純係因臉書帳號遭到盜用而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始未 將商品寄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66頁),就其未依約出 貨之原因此一重要之點所為辯解前後亦顯有不符,要難採信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因不慎點擊木馬連結導致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並非故意失聯云云 ,並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訴字卷第209至21 3頁),惟細觀被告提出之擷圖內容,乃係某不詳Messenger 使用者轉傳標題為「這部影片是你」之連結予臉書暱稱為「 丁仲倫」之人,並非被告所用之帳戶收到他人傳送相關連結 ,且該擷圖中傳送相關連結之時間為109年12月2日,亦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是縱使確實有人以傳送木馬連結之手法盜 取他人帳戶乙情屬實,僅以上開擷圖資料亦無從補強被告所 稱其臉書帳號曾遭人盜用一事屬實。又參諸卷附被告即告訴 人間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收到定金款項並向告訴人表示 將寄出商品後,雙方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過後不久 結束對話,然告訴人於翌(6)日上午9時37分再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有無寄貨單號時,即已顯示「無法傳送訊息」,而無 法與被告聯繫(見偵卷第27頁對話紀錄擷圖),時間點未免 過於巧合,況一般盜取他人帳號者目的多係竊取帳戶中之個



人資料或盜用本人身分廣發訊息或貼文以散播木馬連結,繼 續盜取其他帳戶資料,甚至可能假冒本人身分與臉書好友互 動以遂行詐欺等不法目的,然告訴人卻係於再次傳送訊息之 前即遭到被告使用之「Adam Smith」帳號封鎖而無法與其互 動,亦與常情有違,被告除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外,亦未提出 其嘗試取回臉書帳戶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實難認其此部分 抗辯屬實。是依上開情形以觀,被告於收到告訴人之匯款後 雖表示其已經將商品包裝妥當,並會於當日寄出,然事後並 未依約出貨,且旋即將告訴人封鎖未回覆告訴人所傳訊息, 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訴人交易之真意。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無法出貨之情形下,確實有意將款項退還 告訴人,然其帳戶因告訴人立刻報警而遭凍結,始未能及時 退款云云,惟查,被告郵局帳戶雖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 報警處理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在前 一日即109年9月6日凌晨3時5分至7分許即遭提領一空,有被 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而被告既稱其係因帳戶遭凍結始無法退款,其應可知悉 告訴人已就上開交易糾紛報警處理,欲循法律途徑對被告主 張權益,被告即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若被告確僅係因種種 意外導致一時無法出貨,而無詐欺之意,理當會盡力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誤會,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不 便,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遭一併凍結,被告若確實有意退 還款項,只要稍加查詢告訴人匯入款項時所用帳戶,即可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以解開誤會,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且對此事均置之不理,實屬違常,故其辯稱自始即有意退款 云云,要難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時 均一再表示願意將款項退還,然其於偵查中經排定調解期日 時並未遵期到場,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0年7月30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1份(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卷 第3頁),且於本案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後起迄111年12月 15日辯論終結日止,亦始終未曾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是被 告空言主張有還款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屬實,亦 足徵被告就該等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㈤被告雖另辯稱若其意在詐欺,即不可能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 接受匯款云云,惟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手法所在多有,且未必 均有人頭帳戶可供收款,所用帳戶是否易於追查,僅係詐得 款項後是否將遭受法律制裁之問題,尚不能僅以此情即推論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Marketplace」頁面公開 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因瀏覽被告刊登之 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談買賣事宜,進而遭被告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㈡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並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 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



論,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 以審究。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利用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貼文行 騙,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 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之款項金額 等犯罪情節,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3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電腦維 修、組裝,月薪約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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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