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5號
PCDM,111,訴,255,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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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915號、第44769號、第4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葉金生(綽號:摳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 、23「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 達成合意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葉金生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附表 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交易對象即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葉金生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 13、17、19至21「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 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絡後,即相約 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交易/轉讓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葉金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 。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2時45 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經警對葉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月19日12時2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另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8樓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分裝袋2包、廠牌OPPO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廠牌HTC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葉金生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5、4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及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02號 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15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3號鑑驗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1915號卷《下稱第31915號卷》第307頁、第325頁至 第329頁、第344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 第61頁、第65頁至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 10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769號卷第227頁至第25 6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收受證 人陳信義提供之食物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之行為,係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施用,然稱係無償 轉讓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1.依證人陳信義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聯 絡目的是否係你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不是,是他請我的 ,我買東西過去給他吃。」、「約見面,買東西過去給他吃 ,去他家施用毒品。」等語(見第31915號卷第327頁);本院 112年1月5日審理時稱述:「(問:110年3月4日下午你是否 也有到被告葉金生家,當天你有買食物給葉金生葉金生有 給你一點海洛因?)是。」、「(問:方才你說110年3月4日 你有買食物給被告葉金生吃,葉金生也有給你一些海洛因, 這次你是用食物跟葉金生交換嗎?)不是,我買食物給葉金 生與葉金生給我海洛因兩者無關聯。」、「(問:若被告葉 金生沒給你海洛因,你也會買食物給他吃嗎?)是。」、「( 問:那你為何要買食物給被告葉金生吃?)大家是朋友,他 說他沒錢,我正好要去他家,他說他肚子餓,我就買食物過 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第433頁、第434頁), 可知證人陳信義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前後證述一致,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證人陳 信義海洛因之行為,與其食用證人陳信義帶來之食物一事無 關,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 信義施用。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除被告於110年3月4日15時36分許、15時53分許、15時56 分許、16時13分許,與證人陳信義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第31915號卷第203頁、第204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佐證,惟觀諸其兩人於當日第1通電話聯絡之通 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怎樣?B(即證人陳 信義):你吃飽了嗎?A:啥?B:你在那?A:我要去買東西 。B:買回家吃?A:對啊!我要買東西回家吃!怎樣?B: 你自己要吃的喔?A:對啊!B:我想說我買去給你吃。A: 好啊!你幫我買!你要怎樣來?」,可知兩人確實在談論證 人要買東西去給被告吃的事,並無任何欲以食物抵償購買毒 品價金之對話,是尚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係意圖 營利而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
3.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 而提供海洛因與證人陳信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及事 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 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交易對象碰面,並向 其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 金錢後,再交付其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47頁、第177頁),然伊與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等人係鄰居、朋友,伊只是好意幫忙與其 等一起購買毒品,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未從中獲利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等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聯絡方式 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交易/轉讓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 、22、23「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則 分別交付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 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15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第61 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及陳 昱光等人係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呈期 等人云云,然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呈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 5):   
(1)依證人吳呈期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自10 9年12月29日17時41分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 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使用之門號?)是葉金生。 」、「(問:這通通話是何意?)就是要跟葉金生買毒品。」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 ,在葉金生的家中,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1月04日16時34分21秒至18時42分20秒與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 話?)是。」、「(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 鐘,在葉金生的家中,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 : 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 )有。」。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1日20時22分12秒共2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是我使用 的。」、「(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 葉金生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5日07時11分44秒共1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問 :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葉金 生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6日06時37分2秒共1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問: 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葉金生 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等語(見第 31915號卷第277頁至第281頁)。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偵 訊(見第31915號卷357頁、第359頁)、同日羈押訊問(詳本院 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之供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31915號卷第11 4頁至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吳呈期,並已向證人 吳呈期取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
(2)證人吳呈期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其係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出 去再拿海洛因回來,兩人再一起施用被告拿回來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其與被告聯絡何事已不記得;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後來沒有去找被告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附表二編號5 後來沒去找被告等情均隻字未提,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對於兩人於通話後其係何時到被告 之住處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況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道 單純購買、合資購買委託購買之意時,亦回答「知道。」( 見第31915號卷第28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 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 「購買」與「合資」之意義及差別為何,且證人吳呈期之智 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尚無餘暇 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上開5次 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 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是應以證人吳呈期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留政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 10):   
(1)依證人留政明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2月20日3時40分4秒共2通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是。」、「( 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是。通話 完5分鐘,我就到他蘆洲的家,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 因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21日18時52分44秒共2通通監察譯文》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是。」、「 (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是,通話 完5分鐘,我就到他蘆洲的家,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22日11時44分59秒共2通通監察譯文》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是。」、



「(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是,通 話完5分鐘 ,我就到他蘆洲的家,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 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22日23時30分56秒共1通通監察譯文》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是。有時候 會拿比較多,所以這一天打2次。」、「(問:這次聯絡的目 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是,通話完5分鐘,我就到他 蘆洲的家,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有交易成功。」。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23日0時19分23秒至12時31分 39秒共5通通監察譯文》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 ?)是。」、「(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 嗎?)是,最後一通通話完5分鐘,我就到他蘆洲的家,我跟 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第31915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核與被告於1 10年8月20日偵訊(見第31915號卷359頁、第361頁)、同日羈 押訊問(詳聲羈卷第20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319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留政明,並已向證人留政明取收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價金。
(2)證人留政明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其 已忘記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及去 找被告係為何事,然證述其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關於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為之證述均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 29頁),是應以證人留政明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 至16):   
(1)依證人陳信孝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2日0時9分22秒共10通之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 是。」、「(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 ?)是。」、「(問:通話中「男生」、 「短頭髮」是 何意 ?)「男生」指安非他命,短頭髮就是海洛因。」、「(問: 在何時、何地,向葉金生購買何種類毒品?價格?)2月22日 早上9時,我到葉金生蘆洲的家中,買2,000元的海洛因。有



易成功,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有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為何你還要跟葉金生說「要拿錢給你」 ?)我先 給他拿海洛因,下午再把錢拿給他。」。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15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19時10分7秒共2通之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葉金生的對話?) 是。」、「(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 ?)是。」、「(問:在何時、何地,向葉金生購買何種類毒 品?價格?)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見面,在葉金生蘆洲的 住處見面,買1,3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成功?)有。」。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4日17時43分55秒至19時25分1 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 葉金生的對話?)是。」、「(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 金生購買毒品嗎?)是。」、「(問:在何時、何地向葉金 生購買何種類毒品?價格?)在3月4日19時30分,葉金生拿 到我蘆洲長安街的家附近路邊,買1,200元的海洛因。」、 「(問: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 易成功?)有。」等語(見第31915號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偵訊(見第31915號卷355頁)、同日 羈押訊問(詳聲羈卷第20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31915號卷第175頁、第176頁、第 178頁、第183頁、第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於上 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孝 ,並已向證人陳信孝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價金。 (2)證人陳信孝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其已 忘記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之時間,係為何事與被告聯絡 ,至其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因當時在 提藥,不知道在講什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係叫 被告幫拿毒品,被告拿回毒品後,其兩人在被告家中一起吃 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5係與被告一起買毒 品乙節隻字未提,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且對於兩人於通話後其係何時到被告之住處等細節, 均能詳細描述。況於檢察官詢問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毒品,是 否單純購買時,亦回答「就是單純購買。」(見第31915號卷 第3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




(3)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 詞,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購買」與「合 資」之意義及差別為何,且證人陳信孝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 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 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 地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 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是應以證人陳信孝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陳信孝就附表二編號14 、1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忘記了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係具結作證,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應以證人陳信孝於偵訊時之 證述為可採。
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 :  
(1)證人陳信義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於110年2月28日18時48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陳信孝葉金生的對話?)是的。」、「(問:這次聯絡的目的是否是 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嗎?)對。」、「(問:該次聯絡通聯大 意為何?)我出錢由我弟弟幫我跟葉金生約定交易毒品,我 請我弟弟買海洛因,我弟弟自己可能買安非他命。」、「( 問:通聯譯文中「處理一下」、「短頭髮」、 「公的」是 什麼意思?)「公的」是男生是安非他命,母的是海洛因, 「短頭髮」也是海洛因,這次我是要交易海洛因。」、「( 問:110年2月28日18時48分通聯後大概多久、幾點幾分於何 處跟葉金生見面交易?交易什麼毒品?多少錢?多少量?) 我跟我弟弟一起坐計程車,晚上7點就到葉金生5樓的家,我 拿500元,葉金生拿0.2克的海洛因給我。我弟弟的我就不知 道,他在另一個房間。」、「(問:有無交易成功?)有。」 、「(問:是你與葉金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的。」、 「(問:你確定這次交易有成功?有無記憶錯誤?)有成功, 我沒有記錯。」(見第31915號卷第323頁、第325頁);本院1 12年1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問:110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 ,你是否在葉金生家中以500元向葉金生購得1包海洛因?) 是。」(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等語,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2 0日偵訊(見第31915號卷第355頁)、同日羈押訊問(詳聲羈卷 第20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第31915號卷第201頁、第2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



,並已向證人陳信義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價金。 (2)證人陳信義就附表編號1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 問:「你是500元向被告葉金生拿毒品這次也是你與葉金生 合資買毒並一起吸食嗎?」時,雖改稱「是」(見本院訴字 卷第432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附表編 號18部分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對於此部分其係與被告 一起買毒品乙節隻字未提,且在偵查中尚明確證述其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對於兩人於通話後 其係何時及如何到被告之住處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況於 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道單純購買、合資購買、託人代買之意 時,亦回答「了解。」(見第31915號卷第329頁),是其於本 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 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 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購買」與「合資」 之意義及差別為何,且證人陳信義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 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 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地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應以證人陳信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昱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23):      (1)關於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證人陳昱光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怎麼知 道葉金生有在販賣毒品?)因為他有在吃。我就打電話問看 看,他說他有,就叫我過去。」、「(問:《提示警察通訊 監視譯文》哪一通你是跟他交易毒品的内容?)是109年12月19 日7點55分之後,這三通只有第一、二通是跟葉金生交易毒 品,……」、「(問:方才所述12月19日是如何約定交易毒品 ?)我直接去他家樓上跟他說要交易毒品,當時是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 你為何記得這次是交易毒品?因為譯文内容並無提到任何代 號?)因為那是我們通常的默契,通常他打電話給我,我到 他家就是為了交易毒品,因為電話也不能講太多。」、「( 問:默契是如何培養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交易過很多次 ,自然我們就培養出這樣的默契,我們約定到現場再說要交 易多少毒品。」、「(問:你確定這兩通是交易毒品沒有記 憶錯誤的問題嗎?)我確定。」;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問:109年12月19日你是否在葉金生住處向葉金生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日期,如我筆錄中 所講的。」、「(問:你是否記得你向葉金生買過的毒品種



類為何?)要看通話紀錄,看我當時的需求是什麼,之前兩 種我都有施用過。」、「(問:《提示110偵31915卷即偵一卷 第241頁,109年12月19日被告與證人陳昱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這次你有去到葉金生家嗎?) 是,這通好像 是去葉金生家,因為他在我家附近,我不知道打這通電話去 找葉金生做什麼。」、「(問:《提示110偵31915卷即偵一卷 第249-250頁,110年8月20日證人陳昱光之偵訊筆錄,並告 以要旨……》,是否如此?)對,還有一通是我問他有沒有,他 說什麼東西,我說「女生」,他叫我去找他。」等語,前後 證述一致,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15號卷第 221頁、第223頁、第241)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昱光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仇怨等,業據證人陳昱光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第31915號卷第249頁、本院訴字卷440頁) ,衡情實無干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昱光,並已向證 人陳昱光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問:《提示109年12月20日通訊 監察譯文》109年12月20日這個通訊監訊譯文是否也有交易毒 品?)那是我請葉金生幫我拿海洛因,「查某」是海洛因的 暱稱。」、「(問:是在何時交易毒品?)我就去他家找他, 他家樓下沒有關門,我就直接上去了。我跟他拿1,000元的 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那是何時?) 我大約5分鐘就到他家了。」(見第31915號卷第250頁);112 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109年12月20日早上9 點45分,也就是方才提到第一次的隔天,你有無再去葉金生 的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記得有2、3次,不知 道是哪一次。」、「(問:《提示110偵31915卷即偵一卷第24 1頁下半段,109年12月19日被告與證人陳昱光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告以要旨》依對話內容,你當時是否有到葉金生家向 他購買1,000的海洛因?)有拿錢給他。」等語,前後證述一 致,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15號卷第223頁 、第225頁、第241)在卷可稽。又證人陳昱光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金錢糾紛、仇怨等,業據證人陳昱光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第31915號卷第249頁、本院訴字卷440頁),衡 情實無干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昱光,並已向證人陳昱光收 取價金1,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6.被告嗣於本院110年8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翻異前詞,並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時地,係分別與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孝、陳信義陳昱光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其等為一起吃藥之朋友云云,然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孝、陳信義吳呈期留政明部分,已於110年8月20日警詢、110年8月20日偵訊(見第3191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同日羈押訊問時(詳聲羈卷第20頁),均供述明確,其嗣後更迭前詞,顯係事後避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 6、18、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8.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惟被告此次提供證人陳信義海洛因之行為,與其食用證 人陳信義帶來之食物一事無關,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應僅 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 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為上開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均 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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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