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2人自民 國109年12月間開始交往,孔○○於110年2月底向甲○○提議分 手,詎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內容,恫嚇孔○○,使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散布文字、圖畫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Er shoot」、「甲○○」,在如附表二所示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Skout,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違法利用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地址、照片等得以識 別孔○○之個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孔○○名譽之事,足生損害 於孔○○之名譽。
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散布含有孔○○頭像之猥褻影像。
二、案經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4至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佳鴻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下稱 他字5471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03至204頁、第215至217 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復有被告及「Er Shoot」臉書截圖3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之LINE訊息截圖2張、電子郵件截圖1張、被告以門號000000 0000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1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之LINE訊息截圖6張、被告LINE帳號發布之貼文截圖1張、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2份、光碟2片、被告於 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0張、Skout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截 圖7張、被告將含有告訴人頭像之猥褻照片發布於臉書、LIN E之截圖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微信註冊之帳號截圖 4張、簡訊及來電截圖3張、陳佳鴻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15張 、聊天紀錄1份、陳佳鴻寄送告訴人戶籍謄本予被告之信封 及戶籍謄本照片1張、臉書留言截圖1張、春暉精神科診所就 診證明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各1份、證人陳佳鴻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截 圖4張、被告提出之家人聲明書1份、臉書PO文及對話截圖3 張、證人陳佳鴻聲明書1份、被告與證人陳佳鴻LINE對話截 圖3張、另案報案三聯單及報案照片5張、LINE設定截圖1張 、簡訊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張、簡訊截圖 3張、LINE對話截圖3張、LINE聊天紀錄1份、臉書對話截圖2 張(見他字5471號卷第23至26頁、第28、29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0頁反面、第52至73頁反面、第80、82、83頁、第 93至98-1頁、第106至120頁、第181頁、第218至219頁反面 、第275頁、第280頁光碟存放袋,本院訴字卷第39至71頁、 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 後經過以觀,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 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揚言要殺了我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5471號卷第203頁背面),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無訛。
2.按刑法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知悉為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 照)。而行為人所散發或傳布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 散發或傳布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散發或傳布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散發或傳布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 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 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散發或傳布此事,即 具有誹謗故意。又現代傳播工具,有多種不同形式,均較諸 以往單純文字、圖畫方式,有更強、更廣泛之散布傳述能力 ,其如僅以純聲音方式傳播,如廣播、錄音帶、CD等,固不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圖畫」之構成要件文義 範圍,而須謹守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之界限,但其傳播 方式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諸如:電視、網路、VCD、DVD 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片,因仍在「文字」、「圖畫」文義之 涵攝理解範圍,且影像亦係由數個圖畫所組成,以此等方式 誹謗他人名譽,論以文字、圖畫誹謗罪,僅因社會科技之進
步,而充實擴大「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 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查被 告於110年7月間,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內容及照片於附表 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同時加註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顯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謫告訴人詐騙、行 為不檢,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而臉書網站及交友約會軟體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3.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擷取 並上傳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及與子女合照,足以直接辨識為告訴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 上傳至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 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加註之內容,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4.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等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Line貼文及臉書社團,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猥褻影像無訛。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或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另於110年7月間,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張 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影像,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即為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更造 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恐懼,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復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使用上傳至網路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案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 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及光碟,均係告訴人提供據 以偵辦本案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並非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6月10日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少一個敵人你不要,自己選擇這種方式離開,死人?還錢喔。 2 110年6月12日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就叫你老公還有○○煎包,電話都換一換,生意也不用做了。 3 110年6月13日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我會把你搞到你想要去死。 4 110年6月15日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真的惹毛我了。 5 110年6月19日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要怎麼搞我,我就怎麼弄你,你自己說要跳樓的,到時我沒弄到你想跳樓我隨便你,你玩得這麼過分,想屁股拍拍就走了。 6 110年7月28日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孔○○。 你娘咧,遇到你沒讓你死還好,媽的我不姓王啦。我告訴你,我會把你搞死啦。孔○○把我惹毛沒關係,他媽再賤一點啊。死破麻,沒關係,來玩啊。你就繼續裝死,你就等死吧你。我告訴你我跟你玩定了。 7 110年8月2日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孔○○。 你最好是給我躲好,不要讓我遇到啦,做人做成這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幹我真的被你搞到,我要是看到你,我絕對會把你殺了。你現在站在我面前我可以把你殺了。你真的不要讓我遇到,我會把你殺了。你被我遇到,我沒有輪姦你把你抓起來打,我隨便你啦,要是你可以他媽的好好從媽的從我面前雙腳這樣好好地走,我隨便你。讓你這個垃圾世界上消失,我可以願意犧牲我自己。你讓我遇到絕對讓你死在路邊。你在新店千萬不要出門,不然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8 110年8月5日 甲○○以通訊軟體LINE貼文。 你沒死,就我死。 9 110年8月9日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孔○○。 在路上看到我就快點躲起來,我真的會讓你死,叫姚○○(告訴人之子)也躲好。 10 110年8月10日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孔○○。 明天開始我不上班了,妳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相信我會讓你死,越講越故意,明天我開始會去找你,不是很敢死,要去跳樓跳河,在我找到你之前,看你要不要去自殺,等我找到你也可以,因為我一定讓你死,一個禮拜我就會把這件事情結束,你很快就能解脫,我會陪你死的,到時候不許你露出害怕的表情喔。
附表二
編號 社團名稱 文字內容 張貼之照片 1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此人的行為,真的不是我們人類所能夠想像,如遇到此人,請小心再小心。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 2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們夫妻現在是有騙到錢,還沒踢到鐵板,在外面讓別人幹把錢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還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和樂融融,我看你能嘴硬多久,到時候出事回家老公會不會再幹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操。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3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們夫妻現在還沒踢到鐵板,錢騙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好幸福,就來看看出事後,你回家老公還會不會幹你,竟然會有老公支持,自己老婆出來用下面騙錢的。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4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你就有老公,有小孩,還出來到處騙錢騙感情是怎樣。 孔○○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孔○○與其子女合照之照片。 5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這個死破麻,欠幹又不承認,錢騙了就搞失蹤,髒東西。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 6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行為墮落、思想齷齪,只要是男人都可以上,錢騙了就搞失蹤。此人姓名:孔○○,娘家在屏東,婆家在台南市,目前住新北市新店,詐騙友人高額金錢。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7 臉書不詳之社團公開貼文。 如在交友軟體遇到他,他自己送上門後,請自己多保重,看也知道,還說沒整形,還騙我說42歲至今只交過一個10年的男朋友,事實上卻是百人斬,無言。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健保卡之正面照片。 8 蘇卡達生活聊天分享區。 社團Fang Ke 此人姓名孔○○,假交友真詐騙,網路上隨機找對象,已多名受害者報案,請大家小心。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9 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 此人姓名孔○○,假交友真詐財,錢騙到後就搞失蹤,請大家小心。 孔○○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正面臉部照片。 10 Skout APP之交友個人資料。 此人姓名孔○○,喜歡做愛,到處與人連結,有求必應來者不拒,好約、好用、奶大、白虎,不過肉鬆而已,想看請私。假交友真詐騙,發生關係後,以投資名義詐財。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張貼內容 1 110年8月2日 甲○○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 好懷念我以前的女朋友,現在不知道是誰在享受,真好。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 2 110年8月3日 甲○○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 想要又不說,三更半夜傳這個給我,妹妹還真的是你的。不知羞恥,再傳這種照片騷擾我啊,孔○○呵呵。看我移花接木。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 3 110年8月3日 甲○○在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社團中張貼。 你不覺得玩得太過分?騙我說想跟我生小孩,結果私下拍胸部露鮑魚讓別人看,最近不想理你,還一直傳那下三濫的照片騷擾我。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