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泓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猶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2分 ,在不詳處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透過 Line通訊軟體在「北部交友」公開群組內以「你很有事」為 暱稱張貼「缺現金」、「誰要找」之訊息,暗示可與其聯繫 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遂於同日11時32分許喬裝買 家以「鹿鹿」為暱稱在前述公開群組內傳送「找」之訊息回 應郭泓慶。嗣郭泓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私人訊息向喬裝 買家之員警以「4個1萬1」等暗語表明其販售之毒品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即假意與郭泓 慶談定以1萬1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郭泓 慶於同日13時23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見喬裝買 家之員警已在該處等候,於確認該員警為買家後,便交付附 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該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 2所示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泓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92、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迭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扣案供本件交易之毒品,係其於111年3月31日1時 許以5000元購入,賣多少其就賺多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顯 見本次毒品交易倘能順利完成,被告將獲有6000元之價差利 潤,故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再者,被告先於 公開群組內傳送毒品交易訊息、復以私人訊息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談定毒品交易內容之始末,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 警員蘇皇瑋製作之Line訊息譯文1份、警員張槿倫於111年4 月2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偵查卷第23至39、67至7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被告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攜帶之交易現金照片 1張、交易地點門牌照片1張、被告當場遭逮捕之照片1張、 扣案甲基非他命秤重及快速篩檢照片各1張可佐(偵查卷第7 9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875公克、驗餘淨重2.7848公 克乙節,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127頁)。綜上,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又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 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另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於此情形,因毒品 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網路上刊登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持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面交,依照前 述說明,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 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冷氣維修及保全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欲出售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 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 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1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核屬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875公克,驗餘淨重2.7848公克) 2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