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學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 游元禛」之記載均更正為「游元𥛺」;第8至9行「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第11行「韓宗廷」更正為「游元𥛺」;第12 行「陳學弘」後補充「韓宗廷」;第14至15行「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法,剝奪葉根寧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以此等強 暴之方式,妨害葉根寧行動自由之權利」;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 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 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游元𥛺、韓宗廷、許廷瑄(後3人所涉犯行,均 由本院另行審理)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以拉住告訴 人衣服、手臂、將告訴人左右包圍、強押告訴人、徒手勒住 告訴人脖子並摀住其嘴,及毆打告訴人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然上開行為之持續時間僅約4分多鐘,有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8頁 ),堪認被告僅短時間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未達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游元𥛺、韓宗廷、許廷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游元𥛺、韓宗廷、許廷瑄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乃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韓宗廷、游元𥛺之 友人林俊宏解決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與韓宗廷、游 元𥛺、許廷瑄共同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 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55號
被 告 韓宗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元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廷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廷、游元禛為替不知情之友人林俊宏向葉根寧索賠,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23時許,夥同陳學弘、許廷瑄,前往葉根 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經葉根寧允諾賠償 且表明需外出籌款後,其等隨即於翌(2)日13時55分許,帶 同葉根寧外出。嗣於同年月2日14時許,雙方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葉根寧因不願隨韓宗廷、游元禛、陳學
弘、許廷瑄前往渠等所稱之公司地點,遂拔腿狂奔且大聲呼 救,引發韓宗廷等4人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紛紛追逐葉根寧,由游元禛拉住葉根寧衣服, 韓宗廷拉住葉根寧手臂,左右包圍、強押葉根寧,以阻止葉 根寧離去,嗣韓宗廷為使葉根寧噤口,徒手勒住葉根寧脖子 並摀住其嘴,再由游元禛、陳學弘徒手毆打葉根寧(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許廷瑄則在旁把風並喝令葉根寧配合,其4 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葉根寧之行動自由。嗣警 獲報到場,其等始將葉根寧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宗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韓宗廷與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葉根寧居所商討賠償事宜,外出時,因被害人呼救狂奔,被告4人欲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引發拉扯,被告韓宗廷拉住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游元禛架住被害人等事實。 2 被告游元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元禛與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居所商討賠償事宜,外出時,因被害人呼救狂奔,被告4人欲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引發拉扯,被告韓宗廷、游元禛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嘴巴流血等事實。 3 被告陳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弘與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居所商討賠償事宜,外出時,因被害人呼救狂奔,被告4人欲控制被害人將其帶往他處,引發拉扯,被告陳學弘因不滿被害人不配合,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4 被告許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廷瑄與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居所商討賠償事宜,外出時,因被害人呼救狂奔,被告4人上前欲抓住被害人,被告4人欲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引發拉扯,被告許廷瑄並喝令被害人要求配合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葉根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 6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被害人葉根寧之受傷照片 1、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2、被害人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於剝奪被害人葉根寧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游元禛、韓宗廷於上開犯罪行為過程中,雖有攜帶銀色 短球棒、摺疊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4人於上開私行 拘禁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扣案球棒、摺疊刀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嫌云云。然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係因被害 人突欲逃脫,方為上開行為,其等目的係為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俾將被害人帶往他處,主觀上尚非基於公然聚眾
之 意。是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罪之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揭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