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01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家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1日21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吳來存(綽號:貓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兩人並相 約在吳來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見面 ,楊家治前往吳來存之上開住處後,即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與吳來存施用。(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0月12日8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來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事宜,兩人並相約在吳來存之上開住處見面,楊 家治前往吳來存之上開住處後,即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吳 來存施用。
(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1月6日15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來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事宜,兩人並相約在吳來存之上開住處見面,楊 家治前往吳來存之上開住處後,即無償轉讓毛重不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來存施用。
(四)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蔡培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相約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5巷内見面,楊家治前往上址後,即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蔡培毅,蔡培 毅則給付價金3,000元與楊家治而完成交易。 嗣因警方對吳來存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10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聲 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至楊家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含底座)、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 、廠牌:華碩、型號:Z01KD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1支、毒品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家治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來存、蔡培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0年聲搜字1555號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培毅提供之毒品來源 暱稱楊嘉智(即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擷圖及指認與毒品來源 交易地點之街景圖各1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82號、109年 聲監續字第947號、第1048號、第127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
53號、第11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吳來存間之監聽譯 文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第12頁至第2 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72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2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 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伊販賣毒品予下游時,對方會分給伊毒 品施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2號卷第32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蔡培毅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 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 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涉本 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轉讓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 上開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罪);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 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另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 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其上開轉讓禁藥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 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 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 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北憲兵隊詢問時雖供出來源為賴佳弘、林燕清、黃國雄等人 ,臺北憲兵隊即依其供述調閱賴佳弘等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 蒐證,然並未因而查獲賴佳弘、林燕清、黃國雄等人乙節, 有臺北憲兵隊111年11月29日憲隊臺北字第111015729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 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 上開之方式轉讓或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或轉讓,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格、所獲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華碩、型號:Z01KD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證人蔡培毅 聯繫如事實欄一(四)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含底座)、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係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2號卷第25頁),為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楊家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楊家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3. 楊家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4. 楊家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廠牌:華碩、型號:Z01KD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四)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