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沅希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1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44、43283、44163
、46768、46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徐沅希以被告黃添義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844、43283、44163、4 6768、46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6日 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1233號處 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 11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 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後認:
㈠依據同案被告蔡雨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同案被 告蔡雨蓁確有依據偵查中提出告訴之張乃元、吳映樺之指示 ,將各次購買之虛擬貨幣如實匯入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則同案被告蔡雨蓁供稱其為幣商乙節,應可採信。另參 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59、10980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優良USTD幣商」即同案被告蔡雨蓁確 實有依據聲請人之指示,將各次購買之泰達幣如實匯入聲請 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前揭電子錢包既係聲請人自行開設
,自難僅以嗣後無法開啟、提現、出金而逆推同案被告蔡雨 蓁有何詐騙犯嫌。
㈡同案被告蔡雨蓁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虛擬 貨幣,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或詐欺正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至同案被 告蔡雨蓁對聲請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雖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232、1233號處分書撤銷不起訴處分,然核其理由,係以該 部分屬重複之不起訴處分而為撤銷,自難以同案被告蔡雨蓁 之不起訴處分已遭撤銷為論斷依據,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 同案被告蔡雨蓁使用之行為屬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另案被告曾曜杰雖同因出租帳戶給同案被告蔡雨 蓁,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刑 事案件依據審判各自獨立,本不受拘束,自難以另案被告曾 曜杰經判處罪刑,而逕認被告應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 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 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 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