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 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12月14日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業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 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附表應予補充)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 於107年間、109年間,各該期間內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以書面所表示之 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 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