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佟亞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佟貴華等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7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佟貴華所涉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員 警查扣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件汽車),為聲 請人所有之物,且起訴書內未聲請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 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 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 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 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 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 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 ,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佟貴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 、394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詐欺
等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為被告佟貴華之父,檢察官持本院 搜索票於111年6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搜索時, 扣得本件汽車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4860 號D卷第41至43頁)。
㈡聲請人為本件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所有人之情,固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並經聲請人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為憑,然被告佟貴華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明確陳稱:(問 :昨日員警到你的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案物何人所有?)都 是我的。客戶名冊跟這間公司無關,塔罐提貨單也是之前的 跟本案公司無關,筆記型電腦我沒有拿來處理公司的事情, 賓士車我偶而有拿來跑賣罐子的客戶,賓士車、電腦、手機 我還要,客戶名冊、提貨單拋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8 60號卷第129頁),明確表示本件汽車為被告佟貴華所有。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中電話欄位所載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被告佟貴華所使用之電話 (見同卷第124頁)。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車牌號碼時 ,稱不記得完整車牌號碼,只記得車牌號碼為0000等語(見 本院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1頁),然此與本件汽車之車 牌號碼「AXX8891」並不相符,可見聲請人對本件汽車相關 資訊並不熟悉。是由上開事證觀之,本件汽車是否真為聲請 人所有,實有疑義,而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佟貴華借用聲請人 名義登記購買。又被告佟貴華被訴案件為詐欺案件,如將來 判決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易流通 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宥寬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