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30號
PCDM,111,簡上,43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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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賢


曾順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處被告曾順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本案係因被告曾順煌先對告訴人戴文賢之妻遲頌喬出 言辱罵,繼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戴文賢;被告曾順煌主動滋事 在先,嗣又一再挑釁,告訴人戴文賢為自我保護始為反擊, 告訴人戴文賢具狀指摘原審對被告曾順煌量刑時,未審酌於 此從重量刑,尚非無據。再被告曾順煌公然以「幹妳娘,你 敗腎賢。拎某討客兄(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侮 辱告訴人戴文賢,嗣又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執持棍棒對 告訴人戴文賢恐嚇稱「我等等拿東西往你腦袋敲下去(台語 )」,此2行為並非同時發生,無可能為同一行為,原審卻 認被告曾順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僅論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443號部分)。
 ㈡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審酌部分,僅泛稱:審酌被告曾順煌、戴 文賢因故發生爭執,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分別為



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載),並未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曾 順煌具狀指摘戴文賢業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日係戴文賢 先朝曾順煌丟擲水果,雙方始因而引發後續衝突。又戴文賢 傷害曾順煌之舉,已造成曾順煌長期視力退化、耳鳴、腦震 盪及脊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需長期進行治療,就原審判 決難以甘服,請求加重懲處等語。經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認原判決就本案之刑度裁量是否妥適,而足召折服, 即非無疑。是原審就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428號部分)。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稱:被告曾順煌公然以「幹妳娘,你敗腎賢。 拎某討客兄(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侮辱告訴人 戴文賢,嗣又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執持棍棒對告訴人戴 文賢恐嚇稱「我等等拿東西往你腦袋敲下去(台語)」,此 2行為並非同時發生,無可能為同一行為等語,然本件參酌 被告曾順煌幹妳娘,你敗腎賢。拎某討客兄(台語)」以 及「我等等拿東西往你腦袋敲下去(台語)」,該二句話係 被告曾順煌與被告戴文賢口角爭執時,所辱罵之前後二句話 ,中間僅有案外人遲頌喬插嘴稱「你吃軟飯的啦」,該二句 話之間僅間隔數秒鐘,有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卷第20頁背面),是原審審酌被 告曾順煌於密接之時間內,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之認定,並指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 曾順煌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之認定,應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順煌坦承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被告戴文賢坦承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 明被告曾順煌戴文賢因故發生爭執,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爭端,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煌
戴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6弄內 」應更正為「6弄2號前」、第2行所載「7月27日」應更正為 「7月22日」、第9行所載「竟另基於」及第10行所載「復基 於」均應更正為「承前」、第15行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1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7至18行所載「。復另基於恐嚇安 全之犯意,執」應更正為「,並」、末行所載句號前補充「 ,致生危害於戴文賢之安全」;證據補充「被告曾順煌、戴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戴文賢曾順煌之傷勢照片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曾順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戴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順煌戴文賢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曾順煌上開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 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順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曾順煌戴文賢上 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曾順煌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曾順煌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順煌戴文賢因故發 生爭執,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分別為上開犯行,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 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 曾順煌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身體、 自由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曾順煌持以恐嚇告訴人即被告 戴文賢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曾順煌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




  被   告 曾順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煌戴文賢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6弄內比鄰擺 設水果攤,彼此間為此原已有齟齬。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15時15分許,曾順煌戴文賢之妻遲頌喬前來時,乃先出言 辱罵遲頌喬,戴文賢為此遂與曾順煌發生口角,曾順煌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戴文賢戴文賢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曾順 煌,雙方因而當場發生鬥毆。嗣因曾順煌跌坐在地,雙方乃 停止互毆。然曾順煌隨後復又上前挑釁,致雙方復又發生口 角,曾順煌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再次先行出手毆打戴文賢戴文賢見狀,亦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曾順煌,雙方因而再次發生鬥毆。嗣 因周邊店家出言制止,雙方始告停手。戴文賢因而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曾順煌則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 、左下肢擦挫傷及右胸壁鈍傷等傷害。詎曾順煌嗣復再度上 前挑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妳娘,你敗腎賢。拎某討客兄( 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侮辱戴文賢。復另基於恐 嚇安全之犯意,執持棍棒對戴文賢恐嚇稱「我等等拿東西往 你腦袋敲下去(台語)」,而以此加害戴文賢身體之事恐嚇 戴文賢
二、案經戴文賢曾順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順煌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戴文賢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遲頌喬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七)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曾順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戴文 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先 後2度互毆所涉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 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曾順煌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及 1次公然侮辱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依法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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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