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11號
PCDM,111,簡上,4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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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2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就其坦承辱 罵執勤員警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對被 告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表示知錯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向在場員警辱罵『警察是掛牌流氓』」更正為「 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在場員警李耿維辱罵『掛牌 流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亞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 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 示知錯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被   告 葉亞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警方執行盤查,葉亞豪竟心生不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在場員警辱罵「警察是掛牌流氓」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亞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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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